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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紹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紹隆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紹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紹隆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另外我王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是跟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後來警察有通知我去領為王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也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我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9頁),且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且亦

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見偵查卷第10頁),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㈢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郵局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提款卡密碼之風險,才指定郵局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各該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並為有工作經驗之人,自屬於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司法偵查,俱當可預見。從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容任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㈤被告雖辯稱:我是遺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另外我王道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也是跟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後來警察有通知我去領為王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於114年3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通知前往該分局偵查隊領回其王道銀行提款卡,有該分局115年3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0701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依上開114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之記載,僅被告王道銀行之提款卡遭報案人蔡賀傑拾獲後送交員警,並無其餘皮包等物品遭拾獲之情況存在,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確陳稱:我於114年3月8日整理房間時,不小心把郵局帳戶和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皮包一起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除遺失王道銀行提款卡外,尚有同時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皮包,且本案被告既自承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留存在皮包內,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得任意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佳惠 (未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22時22分許,收到同事遭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云」之人誆稱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8日22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張紹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被害人林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9564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9564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43至44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9564卷第35至36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9564卷第37頁) 5.被告張紹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9564卷第4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2月28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2 許家豪 (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遭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Yue」之人誆稱欲透過「GAMEPASS」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使用該服務須完成金流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8日22時43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張紹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9564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9564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9564卷第38至42頁) 4.匯款紀錄(見114偵9564卷第38頁) 5.被告張紹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9564卷第4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