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翰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翰閩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115訴330卷》第49頁、第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7383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7383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陳泓憲」、第18行「鄭翰閩」欄分別補充更正為「鄭翰閩」、「張田明」,有本院115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330卷第49至5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鄭翰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品綸」、LINE以暱稱「王宜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7383卷第44頁、本院115訴330卷第49頁、第5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115訴330卷第65至6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因與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訴330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5訴330卷第3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然檢察官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見114偵17383卷第23頁),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330卷第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劉家昌」印章1個,據被告稱業經另案扣押(見本院115訴330卷第49頁),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見本院115訴330卷第49頁),且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330卷第65至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 告 鄭翰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陳品綸」、LINE以暱稱「王宜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鄭翰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5日起LINE以暱稱「王宜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田明佯稱透過操作「富崴國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田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鄭翰閩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富崴國際劉家昌」工作名牌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據偽蓋「劉家昌」印文及偽簽「劉家昌」署名,復指示陳泓憲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名牌、存款憑據向鄭翰閩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鄭翰閩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藏匿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田明於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2,518萬元(其餘涉案者,由警追查中),嗣張田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田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存款憑據上偽蓋「劉家昌」印文及偽簽「劉家昌」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