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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二第3行應刪除「陳鎮清」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然詐騙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且本案告訴人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最晚時間為113年8月7日,而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李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洗錢犯行交付帳戶均有詳實

交代,應寬認對於其洗錢犯行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素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職清洗零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第一、台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均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 告 李美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巧媗等1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美娟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巧媗、羅亦竣、鄭舒芳、賴妍伶、蔡哲韋、王育儀、許任佑、陳瑾萱、吳素貞、凌一琳、林燕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20萬之對價租借予某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巧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巧媗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巧媗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亦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亦竣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亦竣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舒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舒芳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舒芳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妍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妍伶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妍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哲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哲韋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哲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育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育儀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許任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任佑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任佑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瑾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瑾萱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瑾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素貞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凌一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一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凌一琳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燕萱之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燕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上開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臺企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鎮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美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巧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向林巧媗誆稱:欲購買林巧媗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復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媗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林巧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7時53分許 4萬9,979元 臺企銀行 2 羅亦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2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羅亦竣誆稱:抽獎活動中獎,需繳納核實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羅亦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8時41分許 1萬1,058元 華南銀行 3 鄭舒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8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向鄭舒芳誆稱:欲購買鄭舒芳出售之公仔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舒芳誆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鄭舒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8時36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 4 賴妍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誘使賴妍伶點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妍伶誆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賴妍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8時39分許 5,111元 華南銀行 5 蔡哲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6時1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蔡哲韋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哲韋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防止個資再度外洩云云,致蔡哲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7時53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7日 17時57分許 1萬4,986元 113年8月7日 18時9分許 5,123元 6 王育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育儀點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育儀誆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育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 13時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7月31日 13時6分許 10萬元 7 許任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向許任佑誆稱:欲購買許任佑出售之遊戲光碟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任佑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致許任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8時9分許 4萬9,981元 臺企銀行 8 陳瑾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7時2分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向陳瑾萱誆稱:欲購買陳瑾萱出售之母嬰用品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瑾萱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9 吳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貞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 113年7月29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0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0 凌一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凌一琳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一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 11 林燕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林燕萱點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萱誆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2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