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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7、41、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A01「多次匯款」至

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加重詐欺取財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金額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視同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同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㈧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28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63、65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載送車手ONG BEE BEE部分之酬勞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分別賠償告訴人A0116,000元、告訴人A0210,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雖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負責載送取款車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受友人楊子鋆招募(Telegram暱稱「進寶 招財」,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94、35166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富」、「包青天」、「Z」、「Ken O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330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3日以代訂機票等方式,協助馬來西亞人士ONG BEE BEE(另行通緝)入境臺灣,擔任取款車手,A03、ONG BEE BE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A01、A0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林俊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另一方面,由「富」指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ONG BEEBEE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由ONGBEE BEE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待ONG BEE BEE提領完畢後,再由A03駕駛本案車輛搭載ONG BEE BEE前往「富」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A01、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1受詐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受詐而先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本案帳戶提款影像擷圖2張、共犯ONG BEE BEE入出境資料暨影像1份(見偵卷第12-15頁)及橫山分局以114年12月1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2107號函檢送之光碟1片暨提款影像擷圖5張 共犯ONG BEE BEE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 5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本案車輛114年7月14日日報表暨乘車證明、旅館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旅館入住登記資料暨提領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6-27頁) 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犯ONG BEE BEE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取款。 6 告訴人A01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34頁) 告訴人A01受詐而先後匯款1萬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7 告訴人A02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9-66頁) 告訴人A02受詐而先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結果各1張 附表所示金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NG BEE B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當日報酬為9,860元,有本案車輛114年7月14日日報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各次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提領地點 車手 1 A01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7月14日 13:35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4日 13:57 13:59 20,000元 11,000元 新竹市○區○○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ONG BEE BEE 114年7月14日 13:36 6,000元 2 A02(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7月14日 15:14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4日 15:15 15:16 40,000元 26,000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郵局 ONG BEE BEE【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 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受友人楊子鋆招募(Telegram暱稱「進寶 招財」,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94、35166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富」、「包青天」、「Z」、「Ken O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330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3日以代訂機票等方式,協助馬來西亞人士ONG BEE BEE(另行通緝)入境臺灣,擔任取款車手,A03、ONG BEE BE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A01、A0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林俊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另一方面,由「富」指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ONG BEE BEE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由ONG BEE BEE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待ONG BEE BEE提領完畢後,再由A03駕駛本案車輛搭載ONGBEE BEE前往「富」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A01、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1、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ONG BEE BEE入出境相片、護照相片暨入出境資料表單1份(見偵卷第11-14頁)。

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張(見偵卷第11-14頁22-23頁)。

㈤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7-29頁)。

㈥蒐證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30-31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A03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良股)以115年訴字第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提領地點 車手 1 A01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7月14日 13:35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4日 13:57 13:59 20,000元 11,000元 新竹市○區○○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ONG BEE BEE 114年7月14日 13:36 6,000元 2 A02(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7月14日 15:14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4日 15:15 15:16 40,000元 26,000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郵局 ONG BEE BEE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