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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DAI NGHIA(越南籍,中文姓名:林大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0號、第19366號、第19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DAI NGHI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LAM DAI NGHI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各該提領行為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迄未自動繳交其於偵訊時自陳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114偵19130卷第99至100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尚輕、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被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

提領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前以從事製造業技工為由

入境我國後,嗣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留許可已於112年9月11日遭廢止,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並無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權限,而被告本案犯行實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本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因被告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於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爰不予重複諭知。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後,

從中抽取合計9,000元之報酬(見114偵19130卷第99至100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除上揭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3號114年度偵字第19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66號被 告 LAM DAI NGHIA(中文姓名:林大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DAI NGHIA(中文姓名:林大義)於民國114年7月初起,加入「小明」、「阿孝」及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大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目的帳戶(即人頭帳戶)」,林大義在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林大義提領上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附表所示之「獲得報酬」後,交付給不詳之人或暱稱為「阿孝」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大義總計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育瑋、林子雲、洪釔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蔡牧樺、林岑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林子雲、李玉婷、王慧怡、巫秀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瑋、林子雲、洪釔瑄、蔡牧樺、林岑芝、林子雲、李玉婷、王慧怡、巫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喻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受詐騙,進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1)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4 (1)告訴人吳育瑋提供之手機截圖 (2)告訴人林子雲提供之手機截圖 (3)告訴人洪釔瑄提供之手機截圖 (4)被害人張喻惠提供之手機截圖、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翻印資料 (5)告訴人蔡牧樺提供之手機截圖 (6)告訴人林岑芝提供之手機截圖 (7)告訴人林子雲提供之手機截圖 (8)告訴人李玉婷提供之手機截圖 (9)告訴人王慧怡提供之手機截圖 (10)告訴人巫秀芸提供之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進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明」、「阿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總計新臺幣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的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得報酬 1 吳育瑋(提告) 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19日 22:44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00:25:19 (2)00:25:57 (3)00:26:36 (4)00:31:44 (5)00:32:27 (1)(2)(3)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 (4)(5)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3,000元 2 林子雲(提告)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8月19日 22:50 50,000元 3 洪釔瑄(提告) 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19日 22:53 29,987元 4 張喻惠(暫不提告) 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7月29日 16:15 10,177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9日 (1)16:23:12 (2)16:23:55 (1)(2)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全家新埔新文山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1,500元 5 蔡牧樺(提告) 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7月29日 16:15 49,987元 6 林岑芝(提告) 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7月29日 16:17 39,985元 7 林子雲(提告)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8月19日 23:27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 (1)00:00:09 (2)00:00:42 (3)00:03 (4)00:04 (5)00:39 (6)00:41 (7)00:46 (1)(2)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澤門市) (3)(4)新竹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3,000元 (5)2萬元 (6)2萬元 (7)9,000元 4,500元 8 李玉婷(提告) 兌獎發生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20日 00:10 49,984元 9 王慧怡(提告) 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19日 23:44 38,99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 (1)00:12 (2)00:13 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竹北門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10 巫秀芸(提告) 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19日 23:55 26,013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