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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MINH DUC(中文姓名:裴明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DU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BUI MINH DUC(中文姓名:裴明德,下稱裴明德)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某時許,加入蔡宇軒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裴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收取提款卡,擔任俗稱「取簿手」。

(一)裴明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彙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97號判決有罪在案)佯稱資金借款需帳戶包裝云云,惟王彙程未因此陷於錯誤,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內,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頂福門市。再由裴明德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的圖案」、「祖國」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頂福門市,取得王彙程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並於得手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由王彙程提供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裴明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蔣天瑞及蕭佑瑀,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蔣天瑞及蕭佑瑀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揭王彙程之京城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蔣天瑞及蕭佑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裴明德於警局詢問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彙程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蔣天瑞、蕭佑瑀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四)證人王彙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蔣天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蕭佑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王彙程)。

(八)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頂福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裴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蔡宇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蔣天瑞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蔣天瑞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蔣天瑞及蕭佑瑀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順便領包裹,沒有收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洗錢罪犯行

均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公司上班,因為無法轉換雇主成為非法外勞,父母、小孩、妹妹等家人都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初始雖合法臺來工作,惟嗣後於113年9月10日行方不明,為逃逸外勞,且在逃逸期間竟犯下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造成社會危害,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蔣天瑞及蕭佑瑀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依指示領取本案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所用,然其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天瑞 114年3月16日3時3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蔣天瑞佯稱註冊使用「maker-des」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蔣天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6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王彙程之京城銀行帳戶 114年3月1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6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6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王彙程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2 蕭佑瑀 114年3月17日10時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佑瑀佯稱參加減肥通過審核可獲取獎金,但須先匯款購買減肥產品材料云云,致蕭佑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0時1分許 4萬5千元 王彙程之京城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