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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蓮華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蓮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蓮華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至113年4月中上旬間,陸續依「梁勤」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將該虛擬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後於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揭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梁勤」,並以點擊信箱驗證信及提供「梁勤」手機驗證碼等方式,使「梁勤」得以順利登入前揭MAX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早於113年3月間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抖音以假交友方式結識吳紹民,續使用LINE向吳紹民佯稱:可在「Bells Mall」APP、幣安APP、TronLink APP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吳紹民陷於錯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乃接續指示吳紹民於113年4月15日16時41分、同日16時43分、同日17時12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前揭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提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蓮華並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紹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徐蓮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暱稱「梁勤」之人,且嗣後確有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要作虛擬貨幣的操作而需提供帳戶,伊則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梁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2至143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有被告與「梁勤」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紹民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將前揭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幣安APP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6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5至76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35號函暨該函附件1份(見偵卷第160至189頁)等件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梁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梁勤」,主觀

上具有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虛擬貨幣平台及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相關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金融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內容,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因自身利益考量而執意為之,將該等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⒊查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自高職就學時即在速食店工作,畢業後亦在此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雖領有學習障礙證明,然該學習障礙證明備註被告有閱讀障礙、數學障礙及書寫障礙,非等同於對社會基本常識之理解障礙,且觀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梁勤」之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對話進行均屬順暢,被告能針對工作性質提出疑問,並順利依循指示完成MAX平台之下載與註冊,客觀上並未看出被告有何理解障礙之情形,可見其為具有基礎社會經驗、普通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

⒋又被告雖稱係因求職遭騙取帳戶,惟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聯繫求職時,僅詢問「要做什麼」,對方則回覆「網路兼職」、「算金融行業」、「不用(自己操作)」、「以前有下載註冊過MAX嗎?」、「有的話薪水是日領、每次作業薪水3,000元,5天後8,000元,15天後還有獎勵」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即依指示下載註冊MAX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作業流程、薪資計算方式、勞健保等一般求職者通常關切之事項,均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依對方指示下載並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復提供郵局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僅需提供個人相關帳戶,而無須付出相當勞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而被告對此顯與常情有違之工作模式及報酬條件竟均未加聞問,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足認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資金收付行為乙節,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⒌再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該帳戶

於113年4月10日餘額原為8,239元,同日19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獎勵金1,0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間陸續提領及消費,至同年月12日11時許,該帳戶餘額為5,909元,嗣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將MAX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梁勤」後,旋於同日15時7分許及17時20分許接續提領5,000元及900元,使帳戶餘額僅餘9元。依上開交易歷程觀察,被告於交付帳戶控制權限前後,接連將帳戶內原有資金提領花費近空,客觀上已有刻意降低帳戶餘額之情形。倘被告確信其所從事者係合法工作,衡情並無急於將帳戶內資金提領一空之必要。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後所為上開行為,足徵其對於帳戶日後可能遭他人控制使用,並供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乙節,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⒍復參以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暱稱「梁勤」之人於113年4月16日,要求被告臨櫃將其他被害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時,曾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表示匯款原因為償還借款,並要求其向行員表示「就說曾姐之前借給你的現金吧,然後今天還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對於何以需向金融機構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匯款原因,未見有何質疑或追問,亦未進一步確認相關資金來源及用途,倘被告確信其所從事者係合法工作,當無配合虛構匯款事由之必要,是其對於資金流向及用途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益徵證明其具有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⒎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先前曾因網路求職遭人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欠負債務;復於警員詢問其是否曾懷疑本件求職資訊可能涉及詐騙時,自承「我是有想過,但當時真的有缺到錢,想說就是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過往遭詐騙之經歷,對於網路求職廣告可能涉及詐欺風險乙節並非毫無認識,惟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而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及相關登入資料,將專屬己用之帳戶密碼任意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綜合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轉匯及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縱使帳戶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平日領取薪資所使用之

帳戶,倘被告知悉帳戶將供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帳戶,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然查被告所提供者係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本人仍保有實體提款卡及提領權限,尤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薪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仍得以於同年月26日持提款卡將薪資提領完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仍得透過提款卡支配帳戶內款項,則其主觀上未必認為將因此喪失對帳戶內資金之支配權限,是無從排除前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心理,故尚難僅因該帳戶兼具薪資轉帳用途,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將自身MAX帳戶

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④經查,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MAX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然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未能體悟所為與法有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領有學習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先予敘明。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陸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1,000及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