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紹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佑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湯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2、87、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有關本案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記載告訴人為王姝鈞、蔡坤良,有關人頭帳戶提供者吳佑騏並未載明受詐欺之經過,且起訴書記載其身分為另案被告,未將之列為被害人,故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害人王姝鈞、蔡坤良二罪部分(本院卷第81頁),本院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紹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湯紹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湯紹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姝鈞「多次
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湯紹齊本案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加重詐欺取財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湯紹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姝鈞、蔡坤良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湯紹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湯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紹齊共同從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湯紹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被告湯紹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湯紹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洗太陽能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件因領包裹賺到之酬勞大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陳稱:湯紹齊會跟我一起去領包裹,我會給他油錢並請他吃飯,等於1,000元是跟湯紹齊平分等語(偵字第19701號卷第12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湯紹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湯紹齊本案所為,雖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湯紹齊負責領取包裹,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凱揚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 告 湯紹齊
黃凱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紹齊、黃凱揚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知悉現今物流多元且發達,任何人僅需支付少許運費即可將包裹寄送指定地址或便利超商即可取領包裹貨物,可預見除非係為傳遞違禁物或可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實毋須支付遠逾一般物流費用行情之費用委託無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指地點或超商收取包裹,再為層層轉交或寄交,用以規避檢警查緝,僅為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某竹東遊藝場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22號提起公訴),再由黃凱揚依竹東遊藝場不詳之人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包裹資訊,並由湯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凱揚,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得手後依竹東遊藝場不詳之人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轉寄至不詳站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鈞、蔡坤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紹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凱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佑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另案被告吳佑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姝鈞於警詢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姝鈞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良於警詢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坤良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另案被告吳佑騏寄送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7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22號起訴書 ⑵附表一所示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另案被告吳佑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湯紹齊、黃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付之帳號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吳佑騏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114年3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濱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以交貨便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千甲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領取前開包裹。 吳佑騏提供左列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22號提起公訴。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1 王姝鈞(提告) 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許 假儲值賺取回饋金活動 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 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蔡坤良(提告) 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