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念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警方並扣得上述314萬元現金」、應補充為「警方並扣得上述314萬元現金(含警方提供之假鈔313萬7,000元及告訴人朱有光所有之現金3,000元,已由警方收回及發還告訴人)」,及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6頁)、被告陳念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吿陳念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政宇」、「蔡
玉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怡Fairy」、「書淇」、「CFD.cions」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告訴人、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314萬元(含警方提供之假鈔313萬7,000元及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準備,其中313萬7,000元假鈔部分已由警方收回,現金3,000元則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實際報酬,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被 告 陳念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政宇」、「蔡玉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怡Fairy」、「書淇」、「CFD.cions」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於陳念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10月起,即以LINE暱稱「書淇」、「CFD.cions」向朱有光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朱有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面交投資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待陳念林加入後,陳念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2月間,持續向朱有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朱有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朱有光遂於114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附近,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14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念林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述314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14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陳念林取款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上述314萬元現金、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型號:Galaxy A51)。
二、案經朱有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有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高鐵票券、計程車程車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幣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型號:Gala
xy A51),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型號:Galaxy A51),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則已合法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