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蓁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吳佳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文志(小鄭)」、「劉凱」、「Peter Ch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清川」、「超越幣商」、「幣幣中心」等與陳○○聯繫,對陳○○誆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迨吳佳蓁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鄭文志(小鄭)」、「劉凱」、「Peter Chen」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再由吳佳蓁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表示欲收取投資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行為時,致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吳佳蓁,吳佳蓁取得該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道路旁,將該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佳蓁即以此等方式與「鄭文志(小鄭)」、「劉凱」、「Peter Chen」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陳○○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行為,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吳佳蓁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因陳○○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吳佳蓁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致其與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行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吳佳蓁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於本案有適用,詳後述),是本案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下稱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彭錦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仁祥於115年1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照片、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佳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向告訴人陳○○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後述),而其2次取款行為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曾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終了時即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行為時,已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應即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所述(見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0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規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8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鄭文志(小鄭)」、「劉凱」、「Peter Chen」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害人亦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
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有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可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見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被告嗣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而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0頁、第116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然被告竟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取款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21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佳蓁持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此均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又上開扣案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00元其中3,000元部分,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犯行而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之報酬即車馬費,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經被告陳稱同意以此部分扣案款項繳回犯罪所得(見訴卷第61頁),是該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而視為被告已繳回,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00元部分,扣除上開應沒
收之3,000元後,所餘7,200元係被告自有款項,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告訴人陳○○所有之物,且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1 115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210萬元 2 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路口之「85度C中華店」 98萬元(未遂)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名牌套1個 偵卷第39頁 2 藍芽耳機2副 3 計程車收據1張 4 高鐵單程票1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 6 現金新臺幣98萬元 7 手機(廠牌:VIVO;型號:V50;含SIM卡1張)1支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