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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

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采旋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第8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梅采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檢察官、法官訊問證人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印有姓名「張雅怡」字樣)」,應更正為「(印有財務外勤「李雨婷」字樣)」;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89頁、第105-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

同年8月2日施行(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施行,係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明確供稱「我否認幫助洗錢」等語(見偵字第8510號卷第13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已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仍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2者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惟並未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嗣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天意」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

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一協助申辦市話門號、通訊網路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吳佳穎等4人,惟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次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

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之犯

罪事實一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柯純真,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幫助犯洗錢罪等罪,行為態樣、時間點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部分,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警覺受騙而未遂、及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既遂,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是否承認偽造文書、詐欺、洗錢、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時,明確供稱「不承認,我也是被騙的」(見偵字第16016號卷第92頁、第130頁)、「我否認幫助洗錢」(見偵字第8510號卷第132頁反面)等語,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無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規定之適用)。

㈣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現今詐欺集

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LINE暱稱「凱文」、「天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欲詐取告訴人葉宏偉共計200萬元,金額甚鉅,雖本案僅為未遂,仍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7頁),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協助申辦市話門號、通訊網路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抑或提供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柯純真損失高達51萬元,其餘所犯另2案部分幸被害人均警覺、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既遂,被告多次在不同時間點犯詐欺、洗錢等罪,此舉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柯純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告訴人柯純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調解程序均未到庭,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參酌被告所犯3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6頁)、告訴人柯純真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51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而告訴人葉宏偉則險遭詐騙200萬元,金額甚鉅,幸僅為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7頁);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斟酌被告係為貸款等事由而涉犯本案,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應予說明。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犯罪

所得(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6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藍芽耳機1副、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等,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有供作為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0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2萬3782元部分(見偵字第16016號卷第20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扣案之2萬3782元,其中1萬元是被警察逮捕當天早上,我依指示先到臺北向某被害人面交收取100萬元詐欺贓款後,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我從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之中直接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車馬費;而剩下的1萬3782元是我自己另外上班所得之薪資,和詐欺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22頁),應認扣案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係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之同一詐欺集團之其它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高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被告並未取回、亦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一 吳佳穎、陳玉玲、黃亭麟、楊淑莉 梅采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554號之犯罪事實二 葉宏偉 梅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之犯罪事實一 柯純真 梅采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大盛酒品」工作證 3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財務外勤「李雨婷」(另2張尚未裁切製作成工作證者,其上均印有財務外勤「梅采兒」)。 偵字第16016號卷第62頁反面 2 借據 1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署押「張雅怡」(簡體字)1枚。 偵字第16016號卷第64頁 3 空白借據 2張附表三(扣案物)(見偵字第16016號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37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芽耳機 1副 2 Iphone 13手機 1支 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電子產品 (網路電話交換機) 1台 含電源線1條。 4 市話線 1條 藍色。 5 網路線 1條 白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被 告 梅采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采旋明知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為通信及連結網際網路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而無窒礙,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提供詐騙者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猶貪圖新臺幣(下同)200萬貸款之利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E葉子榮」之成年人指示,前往中華電信湖口營業處,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再於同年8月間不詳時間,收取「YE葉子榮」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葉子榮」詐欺集團)所寄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包裹後,依「YE葉子榮」指示,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住處,連結上開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葉子榮」詐欺集團即自114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使用上開市話門號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警覺受騙而未遂。

二、梅采旋復自114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天意」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凱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梅采旋與「凱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6月起,以LINE暱稱「汪洋」、「張雅怡」帳號,向葉宏偉佯稱:可投資洋酒獲利、借款等語,致葉宏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與「凱文」詐欺集團。嗣葉宏偉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與「凱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3日17時40分,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光明餐廳,面交200萬元。嗣梅采旋即依「凱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盛酒品」工作證1張(印有姓名「張雅怡」字樣)及偽造之借據1張,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葉宏偉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前開收據署名「張雅怡」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葉宏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盛酒品、張雅怡。待葉宏偉假意交付200萬元與梅采旋時,梅采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工作證影本2張、借據1張、空白借據2張、現金202萬3,782元、與「凱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藍芽耳機1副、iPho

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葉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采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YE葉子榮」指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申辦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後,在上址住處,連結上開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供「葉子榮」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依「凱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借據後,在借據上簽署「張雅怡」姓名,持以向告訴人葉宏偉收取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3、否認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宏偉與LINE暱稱「汪洋」、「林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凱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洋酒獲利、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假意交付200萬元與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借據之事實。 3 證人楊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葉子榮」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致電楊淑莉,對其施用如付表編號4所示詐術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2、被告與「凱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偽造「大盛酒品」之工作證、偽造之借據 證明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借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上開字樣、偽造之借據簽有偽造之「張雅怡」署押各1枚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借據,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計程車收據、超商列印收據 證明被告參與「凱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上址住處,架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連結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申設上開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事實。 10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門號通信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訪談紀錄3份 證明「葉子榮」詐欺集團有利用上開市話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1、商業用途說明書、銀行業物代辦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申設上開市話門號及通信網路後,依「YE葉子榮」指示連結IP網路交換機,供「葉子榮」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200萬元貸款之利益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梅采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正犯「葉子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幫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凱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凱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網路線、市話線各1條、工作證、借據各1張、藍芽耳機1副、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附表編號 被害人 通話時間 詐欺方式 1 吳佳穎 (未提告) 114年9月3日21時56分 葉子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吳佳穎,佯稱中獎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付款等語,嗣因吳佳穎驚覺為詐而未遂。 2 陳玉玲 (未提告) 114年9月5日10時9分 葉子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玉玲,佯稱陳玉玲個人資料遭盜用,需轉介警局處理等語,嗣因陳玉玲驚覺為詐而未遂。 3 黃亭麟 (未提告) 114年9月8日11時42分 葉子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黃亭麟,佯稱黃亭麟個人資料遭盜用等語,嗣因黃亭麟驚覺為詐而未遂。 4 楊淑莉 (未提告) 114年9月12日11時26分 葉子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楊淑莉,佯稱楊淑莉帳戶涉嫌詐欺、個人資料遭盜用等語,嗣因楊淑莉驚覺為詐而未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 告 梅采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采旋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此偵查程序,應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詎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行騙柯純真,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轉匯50萬9,500元至本案MAX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柯純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純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梅采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柯純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佐證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 1.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儲字第1140039662號函暨檢附約定轉帳相關資料等各1份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168號函附之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並配合臨櫃設定約轉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MAX入金帳戶,持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管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梅采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僅係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梅采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柯純真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編號 虛擬通貨 平台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信箱 綁定驗證之實體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入金帳戶) 1 Max 113年7月5日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上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MAX入金帳戶) 2 MaiCoin 113年8月21日 尚未完成設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