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俊霖」、「宇恩」、「啟嘉」、「柏」、「吳小天」、「建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即於114年10月14日起迄至同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HE」等帳號與A01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買賣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陸續以轉帳、面交方式交付共1,78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人員(前揭A01遭詐欺178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A02被訴範圍內,將由警方另行追查);嗣A02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接續向A01佯稱:可兌換100萬元之等額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惟A01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之調查,於114年12月23日20時許,前往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竹市慈雲路、龍山西路口之停車場前,迨A02依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之指示,亦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確認A01之身分後,欲向A01收取100萬元之際,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當場扣得A02用之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偵審階段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邱耀毅於114年12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存之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錄影擷圖、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第57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3頁、第4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該組織成員OPPO手機1支(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介紹被告加入的,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係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車手,領有報酬而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均供稱:之前說好的薪水,我只拿到3萬元,因為我做這份工作沒有20天,我是在114年12月18日拿到3萬元薪水的,本次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或洗錢部分,亦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無法繼續原先工作,為貪圖不法暴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欲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且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加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所涉洗錢部分亦僅於未遂,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因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原先工廠工作、獨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繫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前揭行為受有報酬,是本院並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