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彤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戴彤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文」(下簡稱「陳建文」)、「林鈺珍」(下簡稱「林鈺珍」)、「福毓經理No.1688」(下簡稱「福毓經理No.168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戴彤樺遂與「陳建文」、「林鈺珍」、「福毓經理No.1688」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珍」於114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素芬取得聯繫,並向郭素芬誆稱下載「福毓」APP即可面交現金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芬陷於錯誤,而陸續與「福毓經理No.1688」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戴彤樺則依「陳建文」之指示,於114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填載日期:114年6月23日,其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欄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並依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與郭素芬碰面,向郭素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予郭素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及郭素芬。戴彤樺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陳建文」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素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戴彤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彤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5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芬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影本、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詐騙APP頁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戴彤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規定固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建文」、「林鈺珍」、「福毓經理No.1688」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並於113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此一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相同罪質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報酬1單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但是就沒匯款給我,後面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郭素芬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然未能與被害人郭素芬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
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23日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單據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欄內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