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予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予陳冠龍(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488卷》第8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黃曉薇」應補充更正為「證人黃筱薇」、第3至4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龍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訴488卷第83頁、第8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350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3505卷》第82至84頁)、附表編號5銀行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適用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1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488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冠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共計168萬元(現金+金飾),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嚴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罪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證固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偽造公文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當面跟告訴人曾麗雲收提款卡,至於其他人有無出示公文書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5訴488卷第83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對方是用LINE傳訊息給我假公文照片,3月4日16時56分來新竹縣○○鄉○○路0巷0號向我拿提款卡、金飾之人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我也沒有跟他談話等語(見114偵13505卷第22頁反面),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本案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金飾之工作,復未持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冒用公務員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取得本案被告之提款卡後,前後多次自行或請「徐浩恩」協助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見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偵查卷第27頁)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洗錢罪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徐浩恩」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詳後述),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及白牌司機職務,因被騙投資,借高利貸被逼還債,為了多賺錢才會做這些事情,現在也是跑白牌、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姪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488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488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就起訴書所載量刑及併科罰金意見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2、起訴書另請求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查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488卷第84頁),則被告本案取得財物之金額為168萬元,所獲得之報酬1萬6,800元【計算式:168萬元×0.01=16,8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時許,參與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條例犯行,前經另案起訴。)擔任取款車手。陳冠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0時30分許起,接續冒用戶政事務所職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予曾麗雲佯稱:曾麗雲涉及毒品槍枝案件,所有財產都會遭法院凍結,必須交付金融卡與金飾配合調查云云,使曾麗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巷0號住處前,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合作金庫、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金墜子4個(重量約7錢),金戒指6個(重量約1兩),金手鐲2個(重量約1兩),金項鍊5條(重量約8兩)等財物交付予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陳冠龍等人持曾麗雲交付之上開銀行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所示現金後,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址,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曾麗雲察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使曾麗雲因此損失共約新臺幣168萬元。
二、案經曾麗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雲指述及證人黃曉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銀行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龍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龍就上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年月日/時分) 提領金額 (新臺幣) ATM地址 1 姓名為「徐浩恩」(諧音)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4.03.04 /18:02 10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 2 該「徐浩恩」男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114.03.04 /18:42 15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 3 陳冠龍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3.04 /18:44 12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4 陳冠龍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03.04 /18:48 20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號 5 陳冠龍與該「徐浩恩」男子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114.03.04 /19:30 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