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寧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寧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警員王瑜敬於114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趙寧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但更正收款地址為遮隱後之新竹縣○○鎮○○路○○○○○號,址詳卷)。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㈡核被告趙寧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陳香蘭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卡車司機,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4號被 告 趙寧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寧彰前因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Telegram暱稱「胖虎」「乘風」及綽號「阿國」「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陳香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香蘭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趙寧彰旋於114年4月26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向陳香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上繳「阿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寧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香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寧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秩序斲害甚巨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