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偉霆」、「翊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素芳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等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更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另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斟酌被告係為打工而涉犯本案,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被告業已依指示
將之放置在停車場內某車之左後輪內側處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66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上印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 偵卷第24頁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上印有「交割部」、「交割專員」、「李欣芮」。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29號被 告 李欣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芮自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起訴)。李欣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起,以LINE暱稱「雷莉芹」帳號,向劉素芳佯稱:可透過「力智」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素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李欣芮即依「翊愷」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劉素芳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前開收據署名「李欣芮」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劉素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嗣李欣芮依「翊愷」指示,將所收款項藏放於指定之車輛車輪內側,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素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芳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理財存款憑證影本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其擷圖8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搭乘計程車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立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1日1,800元,是本案有犯罪所得1,8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