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予以刪除、證據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陳麗秋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115訴497卷》第41頁、第47頁)、證據欄編號2第2項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證據欄編號3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麗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宇恩」、「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497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497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資抽了2,000元等語(見本院115訴497卷第42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 告 陳麗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宇恩」、「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起訴)。陳麗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VICTOR璟鴻」帳號,向范秀鳳佯稱:可透過「LMAX」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范秀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陳麗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汽車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范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秀鳳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機APP內收到虛擬貨幣,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VICTOR璟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本案面交過程錄影影像及其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秀鳳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