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泰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75地號」應更正為「472地號」;第7行第16字後補充「A04」。

(二)證據部分所載「家屬A3訴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更為「家屬A3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第78頁、第82至83頁)、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工作場所作業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本案事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挖土機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獨居,離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2及被害人家屬徐梅蘭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A02等人間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A02等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附表與告訴人A02等人所成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成立內容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被告A04及連帶保證人何愉甄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徐梅蘭、A02二人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 ①自民國(下同)115年7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②自民國(下同)116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 告徐梅蘭、A02二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財團法人新竹縣三陽教育基金會(下稱三陽教育基金會)將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鹿兒島幼兒園新建工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程)」營建工程部分,交由辰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立公司)承攬施作,土方工程部分則交由金昇工程行承攬施作。陳冠霖為金昇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僱用勞工即A04在本案工程操作挖土機為土石回填及整平。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許,在本案工程,以挖土機從事回填作業時,疏未注意在現場指揮之陳冠霖因不明原因倒臥於筏基內,仍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導致陳冠霖因遭土石掩埋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A01、A02、A3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霖之家屬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家屬A02、A3訴於偵查中、證人彭燕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夏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梁聖承於警詢、證人何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翔琳於偵查中、證人莊昆璟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空拍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署現場勘驗筆錄、施工日誌、辰立公司與三陽教育基金會之工程合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