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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豪

蔡聿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9、14705、14772、18633、19946號、115年度偵字第5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聿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14年4月7日16時7分至16時9分」補充更正為「114年4月7日16時7分至16時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補充更正為「29,98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5「提領帳戶」欄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0刪除「1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更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2卷《下稱本院115訴402卷》第195至196頁、第210頁)、被害人A01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470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4705卷》卷一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A02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A03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86頁)、A00000000000000000000004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93至95頁)、A5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A06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A07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A08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9至130頁)、A09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A10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55頁)、A11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A12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80至183頁、第188頁)、A13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1頁)、A14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18頁)、A15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225至226頁、第234頁)、A16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A17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254至255頁)、A18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261至264頁)、A19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一第272至274頁、第280至281頁)、A20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3頁、第6至7頁)、A21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16至17頁)、B1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25頁、第32頁、第34至36頁)、B02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B03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B05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60至61頁)、B06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66至68頁)、B07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79頁、第92至95頁)、B08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9頁)、B09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B10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5至127頁)、B11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42頁)、B12報案資料(見114偵14705卷卷二第155至158頁)、B15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477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4772卷》第30至32頁)、B16報案資料(見114偵14772卷第39至42頁)、B04報案資料(見114偵14772卷第46至48頁)、B13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3479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B14報案資料(見114偵13479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分別補充更正為「46,058元」、「27,105元」,有本院115年5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402卷第19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7罪)。

(三)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前揭犯行,與陳信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或「火影忍者國際車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陳韋豪、蔡聿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如附表所為3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蔡聿晁):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聿晁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蔡聿晁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蔡聿晁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本案被告蔡聿晁就附表編號㈩、、、、、、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聿晁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業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告訴人A10、A11、A16、A18、B06、B09、B14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402卷第245至247頁、第275頁),堪認被告蔡聿晁確有積極彌補錯誤之悔悟之心,考量告訴人期待被告蔡聿晁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使其損害得獲填補之心意,且被告蔡聿晁前已因符合累犯要件而不符合緩刑條件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5訴402卷第228頁),綜上,本院就附表編號㈩、、、、、、部分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蔡聿晁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韋豪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蔡聿晁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9946卷第103頁、114偵13479卷第72頁反面、本院115訴402卷第195至196頁、第210頁),應認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又被告陳韋豪、蔡聿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韋豪、蔡聿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韋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現在受僱水果行擔任員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現與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聿晁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現在是跑機場接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及負責照顧、現與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402卷第21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蔡聿晁業與被害人A10、A11、A16、A18、B06、B09、B14達成調解(本院115訴402卷第245至247頁),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A02、A03、A12、A1

4、A15、A17、A20、B05、B12、B15、A10、A11、A16、A1

8、B06、B09、B14之意見(見本院115訴402卷第67頁、第71頁、第97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55頁、第173頁、第183頁、第213頁、第242頁、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㈩、、、、、、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未及審究被告蔡聿晁業已與被害人A10、A11、A16、A18、B06、B09、B14調解成立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分別於本案獲得1萬2,000元(2,000元×6日=1萬2,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5訴402卷第42頁),此為被告陳韋豪、蔡聿晁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陳韋豪於本案提領告訴人等之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蔡聿晁,屬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A0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A02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A03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 BELLOWS ASHLEE ELIZABETH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㈤ A5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㈥ A06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㈦ A07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㈧ A08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㈨ A09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㈩ A10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A1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A12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A13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A14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A15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A16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A17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A18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A19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A20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A2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B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B02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B03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B04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B05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B06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B07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B08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B09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B10 (未提 告)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B1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B12 (未提告 )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B13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B14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B15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B16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9號第14705號第14772號第18633號第19946號115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陳韋豪

蔡聿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蔡聿晁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自民國114年3月底,加入陳信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或「火影忍者國際車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韋豪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蔡聿晁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06、18192號提起公訴)。

二、陳韋豪、蔡聿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火影忍者國際」指示陳韋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陳韋豪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蔡聿晁,蔡聿晁復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韋豪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聿晁則因此獲得共3,000元報酬。

三、案經A01、A02、A03、A00000000000000000000004、A5、A06、A07、A08、廖豐霆、A10、A11、A12、A13、A14、A15、A1

6、A17、A18、A19、A20、A21、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B15、B16、B0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B13、B1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火影忍者國際」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蔡聿晁,並因此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蔡聿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經「火影忍者國際」指示於114年4月7日、27至30日、5月1日,向被告陳韋豪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因此獲得共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1與「楚留香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3、告訴人A01與「量子閃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2「親子樂園車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A02與「秒兌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A02與「楊宗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BELLOWSASHLEE ELIZABETH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4與「Yang Tommy Kitchen goods」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3張 3、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4與「張穎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4,致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5與「林延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A5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5,致告訴人A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6與「氣味詩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A06與「量子閃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A06與「MR.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7與「ljk_reha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 3、告訴人A07與「林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5、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明細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8與「Fatma Al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A08與「林延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A08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5、告訴人A08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6、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9與「李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0與「廖佩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A10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1與「杜熏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 3、告訴人A11與「台灣宅配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A11與「李偉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1,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2與「陳進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3、告訴人A12與「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轉帳交易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2,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3與「Carolin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A13與「劉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A13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5、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3,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4與「承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4,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5,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6與「王志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 3、告訴人A16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A16與「新竹物流HC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6,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7與「廖佳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8張 3、告訴人A17與「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A17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7,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7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8與「kaka personal cg」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3、告訴人A18與「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8,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 2、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1張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19,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9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2 1、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20與「陳韻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2張 3、告訴人A20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20,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0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2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A21與「Carousell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A21與「客服專員-楊昱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21,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1與「lai_0928」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 3、告訴人B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5、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1,致告訴人B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2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2與「陳志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 3、告訴人B02與「8591夜間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2,致告訴人B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3與「陳馨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8張 3、告訴人B03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3,致告訴人B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B0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4與「楊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3、告訴人B04與「通匯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5、存簿影本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4,致告訴人B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5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8 1、證人即告訴人B05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5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5,致告訴人B0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6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29 1、證人即告訴人B06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6與「林婧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3、告訴人B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6,致告訴人B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7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0 1、證人即告訴人B07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7與「林婧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3、告訴人B07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4、告訴人B07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6、存簿影本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7,致告訴人B0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8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1 1、證人即告訴人B08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8與「劉依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B08與「楊蕙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8,致告訴人B08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9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2 1、證人即告訴人B09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09與「nosfin」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09,致告訴人B09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0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3 1、證人即被害人B10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B10與「李偉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1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B10,致被害人B10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1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4 1、證人即告訴人B1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11與「接待員~可可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3、告訴人B11與「趣約指導員-詩雨」之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4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2張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11,致告訴人B1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2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5 1、證人即被害人B12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B12與「Carousell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3、被害人B12與「服務專員-楊昱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3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B12,致被害人B1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3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6 1、證人即告訴人B1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13與「張莎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B13與「簡耀哲E01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13,致告訴人B1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7 1、證人即告訴人B1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14與「Dfghj」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B14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4、告訴人B14手機順風速運畫面截圖3張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6、存簿影本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14,致告訴人B1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5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8 1、證人即告訴人B15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B15與「劉依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B15與「張若琳(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15,致告訴人B1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B1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B16,致告訴人B1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7所示「提領帳戶」之事實。 40 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13、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4、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5、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6、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提領帳戶」後,遭人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事實。 1、114年4月7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統一超商埔竹門市、全家新竹民族門市、萊爾富竹塹族權門市、統一超商日光門市、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統一超商富森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 2、114年4月27日愛買巨城B1、統一超商風城門市、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巨城購物中心7F、SOGO巨城4F、遠東SOGO百貨公司新竹Big City館2F、新竹民主路郵局、統一超商新揚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3、114年4月28日新竹大遠百、新竹武昌街郵局舊址統一超商城北門市、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 4、114年4月29日新竹英明街郵局、京城銀行新竹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5、114年4月30日巨城購物中心7F、遠東SOGO百貨公司新竹Big City館2F、SOGO巨城4F、巨城購物中心1F、遠東銀行巨城分行共11張 6、114年5月1日新竹武昌街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7、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韋豪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韋豪前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被告蔡聿晁前後收取被告陳韋豪所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A01、A02、A03、A00000000000000000000004、A5、A

06、A07、A08、廖豐霆、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B15、B16、B13、B14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韋豪本案提領共6日,有犯罪所得12,000元未據扣案;被告蔡聿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日報酬3,000元,然自4月中旬我帳戶遭警示起就沒再收過報酬等語,則被告蔡聿晁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其行為均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