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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故本案被告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偵程序除坦承客觀行為外,均未坦誠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偵卷第7-11、309-310頁),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受損害共達新臺幣1,048,597元,損害不輕,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服刑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被 告 張雅琴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琴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時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玉雲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玉雲、劉沚沂、張貴榮、蘇富美、樂子琳、陳雅芳、彭于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黃玉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雲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玉雲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劉沚沂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沚沂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沚沂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張貴榮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貴榮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沚沂遭詐騙之過程。 (五) 1.告訴人蘇富美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富美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蘇富美遭詐騙之過程。 (六) 1.告訴人樂子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樂子琳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樂子琳遭詐騙之過程。 (七) 1.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芳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陳雅芳遭詐騙之過程。 (八) 1.告訴人彭于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彭于甄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彭于甄遭詐騙之過程。 (九) 1.被害人陳萬賀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陳萬賀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被害人陳萬賀遭詐騙之過程。 (十) 元大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琴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