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彩瑜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3號、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彩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彩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誠哥」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景誠哥」告知可借款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以利匯款,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超商內,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景誠哥」,並以LINE告知「景誠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景誠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淳、顏賜福、彭宇綸、孫婉瑜、黃冠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徐彩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景誠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景誠哥」長時間透過訊息噓寒問暖,使被告相信其為被告高中時期舊識且有意與被告交往,更以願意資助金錢改善被告生活等手法取信於被告,被告深信「景誠哥」所稱須提供帳戶做金流以解鎖匯款之說法,被告係受「景誠哥」詐術所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景誠哥」後,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4053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389至3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馨淳、顏賜福、彭宇綸、孫婉瑜、黃冠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4053卷第12至23頁,114偵16870卷第4至15頁),復有告訴人5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劉馨淳、顏賜福、黃冠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馨淳、彭宇綸、孫婉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4偵14053卷第26頁、第33至46頁、第56至81頁、第93至95頁,114偵16870卷第18至27頁、第34至40頁),是原由被告所管理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提供予「景誠哥」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詳述如下。
㈡就被告結識「景誠哥」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景誠哥」起初透過抖音聯繫我,「景誠哥」自稱在深圳工作,這段期間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期間幾度欲視訊皆因收訊不良無法聯繫,我沒有看過「景誠哥」本人等語(見114偵14053卷第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以為「景誠哥」是我高中夜校同學「林景誠」,我跟「林景誠」從高中畢業後已經約10年沒聯絡,我與「景誠哥」聯絡約2個月,對方照片很像,而且提及高中生活等語(見114偵14053卷第101至102頁),可知被告未曾與「景誠哥」實際見面,本無從確認「景誠哥」之真實身分即為其所稱之「林景誠」。且縱令被告逕行認定「景誠哥」即為其高中同學,其與「林景誠」既已相隔近10年未曾聯繫,其對於「林景誠」近年所從事之工作及生活狀況並無所悉,要難僅憑其對於「林景誠」高中時期之印象,遽謂其與「林景誠」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景誠哥」於對話過程知悉我有債務問題,他主動提出要幫我代墊部分款項,「景誠哥」詢問我有幾個帳戶,我本身有6至7個帳戶,但我只跟他說我有上開3個帳戶,因為上開3個帳戶我比較少用等語(見114偵14053卷第10頁),核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中小企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元、157元,中華郵政帳戶雖有社會補助每月固定入帳,然被告業於114年4月11日提領出當月補助,存款僅餘2,308元之情相符(見114偵14053卷第93至95頁),是無論被告與「景誠哥」於對話中如何交談深入或用語親暱,由被告向「景誠哥」隱瞞名下其他常用帳戶,而刻意選擇提供使用頻率較低、存款餘額較少帳戶之舉,即可見被告對於「景誠哥」之真實身分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仍有所懷疑。基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自陳其知悉不可輕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見114偵14053卷第101頁),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網友,此種行為所隱含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已難諉為不知。
㈢又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景誠哥」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與「景誠哥」有借貸關係,需要我的提款卡做金流。「景誠哥」說要匯款給我,他跟我要3個帳戶的帳號,「景誠哥」先傳送大陸地區的匯款紀錄給我,隨即有一名自稱大陸地區銀行人員向我核對交易紀錄,然後「景誠哥」表示他的大陸地區帳戶遭封控,因為我們的帳戶之間並無任何金流,「景誠哥」以此為由向我索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景誠哥」說他表哥在銀行工作,將提款卡寄給他表哥做金流就可以解決等語(見114偵14053卷第10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景誠哥」或其所稱在銀行工作之表哥,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做金流」之用。惟上揭所謂「做金流」,即係製造出被告與「景誠哥」間本不存在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捏造不實資料欺罔銀行審查人員,甚且規避帳戶已受封控之金融監管,則宣稱須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之人可疑非為銀行行員、做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理預見,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見114偵14053卷第101頁),及被告主動告知「景誠哥」我國洗錢防制法具有轉帳金額上限(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告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此實無不起疑心之理。且由前揭對話紀錄中,「景誠哥」詢問被告上開提款卡密碼之際,被告表示「我記得那幾張都沒錢的」、「郵局只有補助款進來我就領掉了」、「台企 台中 沒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益證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及「做金流」之資金來源始終有所懷疑,乃提供縱因涉及不法使用遭凍結其自身亦無甚損失之帳戶,堪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做金流」一事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
㈣再者,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每月要還銀行3萬7,000元,還要扶養2名小孩,其實還算過得去,但「景誠哥」提議先幫我償還部分債務確實能讓我輕鬆不少。我當時因債務頗有壓力,又因睡眠問題有在服藥,忽略了許多問題點等語(見114偵14053卷第10頁),已可見被告亟需「景誠哥」挹注資金以償還積欠債務,而有意忽略「景誠哥」所言多有不合理處之心理。復觀諸被告與「景誠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誠哥」於114年4月13日12時35分許、12時46分許兩度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2時46分許突表示「對不起」,經「景誠哥」回覆「妳個傻瓜叫妳實話實說」,被告再次道歉後,「景誠哥」告知「我先問表哥」(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解釋:「景誠哥」打語音通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銀行的人來電照會,照會成功後他要借我的錢就會轉到我的戶頭,隨後「景誠哥」打語音通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老實講,害他的銀行帳戶被封控。「景誠哥」說要做我跟他之間的金流才能解除封控,我擔心他的帳戶被封控,想幫他處理好這件事等語(見114偵14053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90頁),由上可知被告係為維繫其與「景誠哥」間之情感及取得「景誠哥」宣稱帳戶解除封控後即可匯款供其清償債務之利益,而在其已預見本案所為隱含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態,置其提供自身帳戶「做金流」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景誠哥」指示從事此一明顯違背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其就「景誠哥」所稱「交由表哥做金流即可解除封控」之情亦未為任何查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加求證,率爾依網
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5人,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雙親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馨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以LINE向劉馨淳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16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4月16日 13時4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顏賜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LINE向顏賜福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7日 11時6分許 11萬1,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彭宇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以臉書向彭宇綸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7日 11時1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孫婉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臉書向孫婉瑜佯稱依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6日 13時4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黃冠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以LINE向黃冠嘉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16日 16時27分許 7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