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嘉祥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1號、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嘉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嘉祥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賴子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5號、第11945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沈嘉祥先行與A01洽談販售彩虹菸之交易事宜,合意既成,隨即由沈嘉祥於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25分許,利用臉書MESSENGER訊息告知賴子傑有人要購買彩虹菸1包(內有18支),並與賴子傑談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其中200元由沈嘉祥從中抽佣取得。嗣於同年月7日0時10分許,賴子傑經由沈嘉祥之居中聯繫,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天群門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予A01,待A01離開後,賴子傑即交付200元予沈嘉祥。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另案時查悉上情而主動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4年度他字第3528號卷第9至11頁、114年度偵字第19221號卷《下稱19221號偵卷》第2至3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賴子傑於另案警詢、偵訊及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第6頁、第128頁背面、19221號偵卷第18頁、114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第58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共犯賴子傑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14年度他字第431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等在卷可稽。
㈡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與賴子傑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包有獲取200元之介紹費等語(見19221號偵卷第30頁),已足認被告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㈢綜上,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與共犯賴子傑於共同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賴子傑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售第三級
毒品僅1次,實際上只收取介紹費200元,犯罪情狀輕微,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竟僅為圖不法利益,即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居中洽談毒品買賣條件,再推由共犯賴子傑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成交易,造成毒品之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原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見本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後,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200元之介紹費等語(見19221號偵卷第30頁),該200元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A01所涉犯行部分,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