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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

蔡承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7、171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承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4年4月27日不詳時間、地點招募蔡承諺加入該集團,黃士育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招募及指揮車手之車手頭,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角色;蔡承諺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蔡承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判決;黃士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蔡承諺、黃士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起,陸續佯裝「隊長」、「鍾姓檢察官」等,以「假檢警」名義,向翁琬婷佯稱金流異常,需監管款項等語,致翁琬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由黃士育指示蔡承諺、「川普」指示黃士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翁琬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蔡承諺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黃士育,黃士育則係將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電子檔與翁琬婷。嗣翁琬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琬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育、蔡承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7137卷第3-5、153-15

5、13-15頁、偵字11177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79-83、85-

89、137-140、141-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琬婷、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黃哲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7137卷第18-26、141、8-10、152-1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告訴人提供之記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7137卷第27-31、33、41-43、53-70、71、142-

143、144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士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

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承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承諺前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蔡承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⒊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

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其中被告黃士育經手之金額高達468萬元、及其等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供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2人本次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犯行,據被告2人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87、144-145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育於114年4月27日不詳時間、地點招募蔡承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黃士育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士育所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士育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車手頭 偽造公文書 備註 1 114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 新竹市東區慈濟路與埔頂二路口 351萬元 黃士育 「川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黃哲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育 2 114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新竹市東區慈濟路與埔頂二路口 117萬元 蔡承諺 黃士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