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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美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3號、115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田美玲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綽號「Jimmy棋琛」、「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下稱「Jimmy棋琛」、「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田美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胸有丘壑」於114年7月初某日,向張琬亭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轉介「幣磊」購幣,致張琬亭陷於錯誤,依照「幣磊」之指示,於114年9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面交20萬元予田美玲,田美玲再依「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不詳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張琬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田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美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9473卷第7至1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7、6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9473卷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琬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關圓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填載之文件、證件照片、被告與「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機相簿內現金、交貨便包裝、高鐵車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4聲拘254卷第17至22頁反面、第23頁,114偵19473卷第10頁、第11頁、第11之1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從而,被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美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張婉亭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Jimmy棋琛」、「胸有丘壑」、「幣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2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低,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之方式達成調解,並開按期旅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再衡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此次面交車手而有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