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115訴416卷》第170頁、第1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詐欺犯罪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刑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3、A04、A05及Telegram暱稱「薛金」、「哈泉」或「李易辰(音譯)」、LINE暱稱「林詠惠(愛心)」與「e智匯自營部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要件,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8297號偵查卷第119頁、本院115訴416卷第170頁、第178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8297號偵查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5訴416卷第170至172頁、第178頁),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具有上開減刑事由一節,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分工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416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各次造成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416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固應予參酌,然因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工作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本身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416卷第171至第17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100萬元,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成員,並未實際保有或支配該等款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倘就上開全部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97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揭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A03、A04及A05等人於民國113年2、3月間起,各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薛金」、「哈泉」或「李易辰(音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暱稱「薛金」、「哈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惠(愛心)」與「e智匯自營部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冒用金管會之政府機關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飛機軟體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暱稱「薛金」、「哈泉」之聯絡方式,而A02則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第二線收水手、A03及A04各擔任第二線收水手,A05擔任第三線監控手,且可收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投資群組與A01互通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惠(愛心)」之人,再下載安裝「E 智匯」軟體(網址:https://app.plsoie.com),以投資股票及新股認購獲利,誘騙A01加入,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自營部客服」名義及指示,操作假股票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財物,而遭詐欺:
(一)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A02依暱稱「薛金」之指示,自屏東縣輾轉搭乘高鐵北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持先前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工作證及偽造之「郭家豪」印章、印文及署名後,於同(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向A01行使並交付偽造含「金管會(圖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以收受A01遭詐欺投資款項60萬元,繼A02將前揭款項交付給在附近等候之收水手A03,而A03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於113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A02依暱稱「薛金」之指示,自屏東縣輾轉搭乘高鐵北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持先前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工作證及偽造之「郭家豪」印章、印文及署名後,於同(22)日下午1時16分許,再向A01行使並交付偽造含「金管會(圖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以收受A01遭詐欺投資款項100萬元,繼A02將前揭款項交付給在附近等候之收水手A04(著橘衣者)及監控手A05,而A05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1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2自白確有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2次,且第1次是1人向伊收款,第二次來2人,一人穿橘色衣服,一人穿黑色衣服等事實。 02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A03現正通緝中,經傳未到) 被告A03自白受飛機軟體暱稱「哈泉」之人指示收款,伊也有暱稱「薛金」的飛機軟體地址,伊是113年3月加入的,伊沒收到酬金,伊願意認罪等事實。 03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A04現正通緝中,經傳未到) 被告A04自白伊受暱稱「薛金」之人指示,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擔任監控手,被告A02實際上是將錢交給穿黑衣者( 即被告A05)等事實。 0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A05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及當時穿著黑衣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當時伊去應徵打字員,沒想到走一圈,就說應徵結束,對方也沒說伊是否錄取,伊就回屏東了云云,核與被告A04及被告A02所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0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參加網路投資廣告及遭詐騙等犯罪事實。 0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e智匯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尤其是第57頁,被告A02收款時之相片)、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2張 、113年4月22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9張、職務報告(114年12月11日)及所附113年4月22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 被告A02有於前揭時地收款2次,而第1次(3月27日)係由第64頁之被告A03收水;第2次(4/22),被告A05(黑衣者)與被告A04(橘衣者 )同坐計程車到場,並與被告A02見面後即離去,足徵渠等均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 。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明。
(二)是核被告A02、A03、A04及A05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A02、A03、A04及A05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A03、A04及A05各與暱稱「薛金」、「哈泉」或「李易辰(音譯)」、「林詠惠(愛心)」與「e智匯自營部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A04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2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請審酌告訴人因遭被告A02、A03、A04及A05前述詐欺等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A02、A03、A04及A0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A03及A04各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A05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度,且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就被告A02、A03、A04及A05所受前揭詐欺款項60、100萬元,既未返還告訴人,應認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存款憑證,既未扣案,且告訴人稱已經滅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