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ZHENG SIA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27日)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於113年11月28日領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另案查扣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尚輕、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被害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㈦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為由申請短
期入境我國,其簽證業於113年12月24日屆期,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權限,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其入境我國之目的,即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見偵卷第6頁),其本案犯行實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本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因被告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於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重複諭知。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27日
)1張,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2張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可能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他犯罪之重要證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領得之報酬5,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上開款項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無再由本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2 (馬來西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2(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正翔)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碾書)暱稱「KEV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KEV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景氣專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週可獲取1萬5,000元馬來西亞幣之報酬(折合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並於113年11月24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KEVIN」、「景氣專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陳宛瑜」)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1,向A01佯稱:需面交現金100萬元儲值方可繼續參與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支付100萬元,「景氣專家」再聯絡A000000000000002持已偽簽「王品方」署名及盜蓋「王品方」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萬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買受人:A01、經辦員:「王品方」、收款金額:1000,000元整),於113年11月27日8時許,至新竹市○○路0段00號號之東亞旅行社前,向A01收取100萬元現金,再交付前開偽簽「王品方」署名、印文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予A01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方」。A000000000000002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景氣專家」指示,在上址附近上址附近某公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景氣專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扣案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A000000000000002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景氣專家」、「陳宛瑜」、「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景氣專家」、「陳宛瑜」、「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張桓瑄,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景氣專家」、「陳宛瑜」、「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景氣專家」、「陳宛瑜」、「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景氣專家」、「陳宛瑜」、「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告訴人A01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扣案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