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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刪除「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52頁)。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野比大雄」、「CCCC」、「財富自由」、「…財富」、「大飞」、「報雷雨」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徐立吾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2次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提領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離婚兩個孩子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如對該未扣案之提款卡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82號被 告 張志傑 年籍住所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於民國114年6月間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詐欺等犯意,加入「野比大雄」、「CCCC」、「財富自由」、「…財富」、「大飞」、「報雷雨」等Telegram群組成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45號提起公訴),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暱稱「…財富」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轉交更上游,並自其提領現金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作為報酬。張志傑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底某日輪番佯裝為新北市郵局人員、新北市「王佳欣」警員、「張文龍」警員,去電徐立吾,誆騙徐立吾:其家人以其名義申請房屋補助時涉及詐騙案,需繳交金融卡調查以自清云云,致使徐立吾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前,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並由該成員交付取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印有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文書1紙。張志傑旋依照暱稱「…財富」之指揮,於114年8月6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竹東長春郵局,持徐立吾受騙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操作ATM機台2次,共計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先從中抽取當日薪資3,000元不法所得,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回水」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繳交贓款。嗣徐立吾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立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立吾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徐立吾提出之受騙LINE對話紀錄1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被告至竹東長春郵局ATM提領贓款之影像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財富」等不詳人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有提領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及尚未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