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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宏選任辯護人 陳宇緹律師

劉晏伶律師黃韋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43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宏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吳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6978號偵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蕭舒艦、何沛錦之部分均已賠付完畢,就告訴人陶麗萍之部分亦已賠付過半,其餘尚待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各1份及匯款單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頁、第8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已依約履行如前所述,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8、79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陶麗萍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陶麗萍如期履行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07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有收到5,000元之獎金等語(見6978號偵卷第27頁反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吳永宏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陶麗萍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為115 年4 月17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肆萬伍仟元整,剩餘捌萬整於115 年5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肆萬元整,於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均匯入原告陶麗萍指定之帳戶內(詳如和解筆錄所載)。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號被 告 吳永宏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訊息傳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陶麗萍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陶麗萍、蕭舒艦、何沛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吳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5,000元為對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陶麗萍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陶麗萍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陶麗萍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蕭舒艦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蕭舒艦轉帳明細、APP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蕭舒艦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何沛錦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何沛錦轉帳明細、LINE訊息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沛錦遭詐騙之過程。 (五) 新光商銀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光商銀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帳戶再層轉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

二、核被告吳永宏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 yellowhair00000000il.com(下稱MAX帳戶)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3 yellowhair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陶麗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陶麗萍聯繫,並向其佯稱僅須匯款即可代為操作股票,而指示陶麗萍匯款。 113年11月4日 9時13分許 15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 9時17分許 2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4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蕭舒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抖音與蕭舒艦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在抖音經營商城而提供APP供其下載並註冊帳號,再以商城資金為由而指示蕭舒艦匯款。 113年11月4日 10時19分許 9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 10時25分許 10萬元 MAICOIN帳戶 3 何沛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與何沛錦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網站投資黃金,又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指示何沛錦匯款。 113年11月4日 10時21分許 2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