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0、14810、14836、15540、16294、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5張(下合稱本案偽鈔5張)後,即分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戴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持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偽鈔以支付價款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並找款予張翔,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鈔5張。
二、案經戴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淑卿、莊芸婕及盧千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翔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婉倫、張淑卿、莊芸婕、盧千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鈺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與扣案之本案偽鈔5張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行使偽
造紙幣,究其收集之目的,乃意在行使,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故該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屬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所使用之偽鈔金額僅有5,000元,且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為由,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然被告竟未思及此,蓄意取得偽鈔後,連續兩日反覆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行使偽鈔,合計五次,其次數非少,所為已足影響國家經濟及金融秩序,並使交易取得偽造通用紙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私利,竟以行
使偽造貨幣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破壞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威信,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贓物、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相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偽鈔5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找回新臺幣數額」所示之款項,上開物品及款項乃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獲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發還予本案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翔前因涉犯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命限制住居,被告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果而遭發布通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114年8月7日新院玉刑厚114國審交訴1字第32557號函文檢附之114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院114年7月29日114年新院玉刑厚緝字第374號通緝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26日訊問後,命具保5萬元,經王雅玲為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A址),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566、16592、172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分案繫屬於本院。本院受命法官定於114年4月2日9時40分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下稱B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亦寄存送達至被告曾陳報之居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C址),被告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即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對B址、C址拘提被告未獲。嗣該案受命法官又定於114年6月11日11時10分行調查程序,傳票寄存送達至A址、C址予被告,及寄存送達至具保人王雅玲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D址)予被告及具保人王雅玲,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亦未到庭。本院乃依法對A址、C址、D址拘提被告未獲,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新院玉刑厚緝字第37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點名單、113年8月26日限制住居具結書、113年8月2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8月26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4月2日及114年6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4月8日新院玉刑厚114國審交訴1字第13489號函(稿)、本院114年4月8日新院玉刑厚114國審交訴1字第13490號函(稿)、本院114年5月13日新院玉刑孝114國審強處1字第19472號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北檢力贊114助677字第1149041741號函暨函附拘票暨報告書、同署114年7月8日北檢力霜114助1152字第1149070970號函暨函附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5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10854號函暨函附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14年6月12日新院玉刑厚114國審交訴1字第24147號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4140號函暨函附拘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7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9719號函暨函附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被告確有經檢察官命具保、限制住居後,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發布通緝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心態就是不管有沒有寄傳票來,我都不會去收,也不會去開庭,我承認棄保潛逃罪等語。自足認定被告客觀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主觀上具有棄保潛逃之犯意無疑。
㈡惟查,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於114年5月28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條文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於114年4月2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為被告客觀上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至於其後何時經通緝,則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刑法第161條之1犯行之「未到庭」行為時間,乃114年4月2日,而與其後114年6月11日無涉。然被告114年4月2日被訴行為時,刑法第161條之1尚未增訂,行為時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以其後增訂之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相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114年6月11日未到庭行為,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㈠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
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始及於全部,若起訴部分之事實經認定為無罪,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嗣
於114年7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雖係發生於刑法第161條之1增訂施行後,然此部分事實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又本院既認檢察官起訴之114年4月2日未到庭部分,因行為時法律尚無處罰明文而應諭知無罪,則被告114年6月11日未到庭部分,依前開說明,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購買物品 扣案物品 證據欄 主文欄 地點 找回新臺幣數額 1 戴婉倫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2日9時至11時間 保力達1罐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 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刑案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央印製廠114年6月12日中印發字第1140002423號函暨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千元鈔照片 張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壹罐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市○○路0000號「富家女檳榔攤」 950元 2 黃鈺淳 114年5月12日9時至11時間 價值40元之檳榔或香菸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 警製報告、被告張翔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1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012708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60034號鑑定書、114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60033號鑑定書、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60035號鑑定書 張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拾元之檳榔或香菸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鄉○○路000號「老總店檳榔攤」 960元 3 張淑卿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2日9時54分許 七星菸1包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 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遭撕毀之千元紙鈔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菸壹包及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順口檳榔攤」 870元 4 莊芸婕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3日9時23分許 檳榔1包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 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付款假鈔照片 張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京讚檳榔攤」 950元 5 盧千允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七星菸1包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 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千元假鈔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翔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菸壹包及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好享來檳榔攤」 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