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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另案被告蔣晏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3號繫屬在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另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而檢察官本件雖以被告邱正凱係與另案被告蔣晏綸為共同正犯而追加起訴,然遲至115年2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