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逸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0號、115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書逸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14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接續指示車手持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提款及碰面交付報酬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一罪。又原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是此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公訴人亦當庭補充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民國11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之後再因洗錢案由新北地院以113 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在114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之後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在114 年6 月11日執畢出監,被告在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出監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被告獲法院輕判並未珍惜,被告為圖輕鬆獲利,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案,顯然不知警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確有如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所處罪刑對被告未生警惕申誡效果,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爰就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取款,後續又擔任收水工作,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油漆工作、育有一名3歲幼子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尚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獲利益非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犯罪工具: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均係被告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㈢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共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業已經繳回,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爰予以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共計33萬元(20萬元+13萬元=33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全數轉遞予集團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5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 告 周書逸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盧稟仁之介紹,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13日假冒警察、檢察官,致電許金益,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致許金益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許交付其所有之遠東商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馬來西亞籍之取簿手EUGENE MOK TAI YEE(已出境,另行通緝)。詐欺集團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指示周書逸,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指示EUGENE MOK TAI YEE持許金益上開郵局、合作金庫之金融卡至各該地點提領款項:(1)EUGENE MOK TA
I YEE於114年11月15日12時41分,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經國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2)EUGENE MOK TAI YEE於11月15日13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接續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周書逸與EUGENE MOK
TAI YEE再依指示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巨城百貨附近碰面,由EUGENE MOK TAI YEE交付予周書逸車馬費及報酬共計6千餘元。(3)EUGENE MOK TAI YEE於11月16日8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提領3萬元。
(4)EUGENE MOK TAI YEE於11月16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接續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隨即周書逸依指示至附近向EUGENE MOK TAI YEE領取車馬費及報酬共計4千餘元。嗣後許金益驚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金益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益於警詢之證述(其指訴交付金融卡時間為11月14日應係記憶錯誤,應為11月15日):
證明其遭到詐騙後交付上開交付帳戶並損失33萬元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EUGENE MOK TAI YEE於114年11月15日、11月16日在新竹市經國路郵局、合庫北新竹分行、新北市板橋埔墘郵局、合庫埔墘分行之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EUGENE MOK TAI YEE於114年11月15日、16日先後在提領現場附近碰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8至23)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同案被告EUGENE MOK TAI YEE上開提領33萬元之事實。
(五)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EUGENE MOK
TAI YEE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EUGENE MOK TAI YEE於上揭時間出現在該地之事實。
(六)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IPHONE16 Pro Max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乙份:被告刪除114年12月8、9日至嘉義、台中、板橋收水之車資轉帳紀錄。
二、核被告周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EUGENE MOK TAI YEE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為被告用以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指導車手一職,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且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且被告在住處外裝設監視設備,隨時掌握警察機關之查緝,可認顯為有計畫進行犯罪且做足避免查緝之準備,其惡性非輕,建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懲詐騙猖獗之風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