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誠

池政勲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0號、115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原名:A04)具有更改電表之專業知識,而A02、A03(所涉詐欺得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栽種大麻亦有減少電費支出之需求,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由A02、A03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僱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分別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建物、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街00號建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前揭地點之各該電表(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封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各該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各該電表計量構件,致使各該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各該電表之實際用電度數而陷於錯誤,爰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詐得減少繳納電費(追償度數分別為97萬1,105度、51萬9,659度、1萬4,091度、4萬1,766度;追償電費分別為640萬4,129元、342萬6,845元、6萬0,662元、17萬9,892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方另案在上揭地點查獲大麻工廠,並通知台電公司派員到場勘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A02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115訴435卷》第46至47頁、第57頁、第132頁、第139頁),核與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8060卷》第83至87頁、第224至226頁、第245至246頁)、證人江○○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71至73頁)、證人楊○○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09至113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26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電公司113年8月12日新竹字第1131164876號函暨附追償電費計費單、現場及電表遭破壞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A01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偵18060卷第14至17頁、第37至49頁、第54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03至107頁、第118至12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A01、A02與同案被告A03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3委由被告A01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接續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1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A01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A01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同案被告A03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委由被告A01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破壞本案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印後、調整電表內之齒輪軸,以使電表計度計算失準,藉以使台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1自始坦承犯行、A02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1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偶爾會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入所後由母親幫忙照顧、入所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偶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2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己開配管工程行、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但由前妻主責照顧、案發時與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訴435卷第58頁、第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受利益非少、迄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435卷第59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1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435卷第49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出資者等語(見本院115訴435卷第141頁),核與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114偵18060卷第225頁反面),是本案犯罪期間所詐得而短繳之電費利益共計1,007萬1,528元,屬被告A02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雖係被告A01所有,然與本案無涉(見本院115訴435卷第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鐵鎚壹支、鉗子(老虎鉗)貳把、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肆支、手套壹只、套筒壹把、錐子(木製)貳支、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 ㈡ 背包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