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福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0號、115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福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池政勲(所涉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金福軍因栽種大麻亦有減少電費支出之需求,而洪志誠(原名:洪于鋒,所涉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具有更改電表之專業知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由池政勲、金福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僱請洪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岱穎,分別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建物、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街00號建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前揭地點之各該電表(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封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各該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各該電表計量構件,致使各該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各該電表之實際用電度數而陷於錯誤,爰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詐得減少繳納電費(追償度數分別為97萬1,105度、51萬9,659度、1萬4,091度、4萬1,766度;追償電費分別為640萬4,129元、342萬6,845元、6萬0,662元、17萬9,892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方另案在上揭地點查獲大麻工廠,並通知台電公司派員到場勘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金福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金福軍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福軍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115訴435卷》第216頁、第22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志誠、池政勲於本院準備、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見本院115訴435卷第46至47頁、第57頁、第132頁、第139頁)、證人江國琛於警詢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8060卷》114偵1806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71至73頁)、證人楊汶珊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劉家孟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09至113頁)、證人林岱穎於警詢時(見114偵18060卷第126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電公司113年8月12日新竹字第1131164876號函暨附追償電費計費單、現場及電表遭破壞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洪志誠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4偵18060卷第14至17頁、第37至49頁、第54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03至107頁、第118至12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金福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福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福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金福軍與同案被告洪志誠、池政勲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金福軍與同案被告池政勲委由同案被告洪志誠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接續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福軍、同案被告池政勲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委由同案被告洪志誠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破壞本案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印後、調整電表內之齒輪軸,以使電表計度計算失準,藉以使台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金福軍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金福軍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除了跟同案被告池政勲種大麻外,還有自接水電工程、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5訴435卷第2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受利益、迄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435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福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出資者為同案被告池政勲,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435卷第216頁),核與同案被告池政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115訴435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金福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