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0樓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兆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潘則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下稱五四工兵群)工兵支援營橋二連中尉排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兩人因潘則瑋於民國113年3月間,委由兆奕公司辦理債務整合而結識。詎A01與潘則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先由潘則瑋透過五四工兵群緊急召回名冊,蒐集取得五四工兵群部隊成員暨其等親屬共約400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潘則瑋再於113年3月27日22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個人資料,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予A01;爾後,再由A01撥打電話聯絡五四工兵群部隊成員暨其等親屬,藉此拓展客源,潘則瑋則因而享有調降個人債務整合手續費之利益。A01及潘則瑋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並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五四工兵群部隊成員暨其等親屬。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00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003號卷二第9頁至第13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與共犯潘則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003號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47頁),及共犯潘則瑋與其債權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命令(見偵字第19003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以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2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共犯潘則瑋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洽談紀要、本案個人資料暨其來源之五四工兵群緊急召回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9003號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69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據此,本案共犯潘則瑋雖係憑其公務員身分,透過五四工兵
群緊急召回名冊而蒐集本案個人資料,再供被告利用;惟共犯潘則瑋蒐集本案個人資料之目的,乃希望被告經營之兆奕公司能調降其債務整合手續費,顯屬私人目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無涉。是共犯潘則瑋與被告,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共犯潘則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純正身分犯之說明:
本案共犯潘則瑋乃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而非法蒐集、利用本案個人資料,是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雖如上述,與共犯潘則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附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民間債務整合公司,為拓展客源、擴張業務版圖,卻未循正途,反而透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潘則瑋,非法蒐集國軍部隊成員之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輕重、非法蒐集並利用之個人資料數量種類及內容,以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者所受之隱私干預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