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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玟銓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4年7月」應更正為「114年4月」、倒數第4行「東力智」應更正為「力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2次向本案告訴人張金弘取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湘湘」、「啟嘉」、「楊奕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共45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參考被告所述遭感情詐騙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誤觸法網之原由;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告訴人所述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外送員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共45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日期:114年7月30日、金額:15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②「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③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日期:114年8月6日、金額:3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②「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③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②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 告 廖玟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玟銓自民國114年7月10日開始,加入「湘湘」、「啟嘉」及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8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廖玟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奕昕」之成員於114年7月間開始,向張金弘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金弘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①114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②114年8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予依「啟嘉」指示前來收款之廖玟銓,廖玟銓並交付自行列印、上載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上載日期: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載日期:114年7月30日)予張金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金弘及東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玟銓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啟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後車輪及附近水溝旁之袋子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玟銓於事成後,總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金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玟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3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30萬元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假造收據、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啟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2張、合約書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從中獲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核屬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總計收取告訴人4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又被告手段上持偽造的文書取信告訴人,此部分應加重評價,再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