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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謝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謝祥為址設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廷祥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歇業日期:民國113年11月)之登記負責人,並以製作前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應予更正),詎曾謝祥明知徐志龍於112年度未曾實際任職於廷祥企業社,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小賴」之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為納稅義務人廷祥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徐志龍虛列為廷祥企業社員工,製造支領薪資假象,並於113年1月29日,由「小賴」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業務上所作成虛偽登載徐志龍於112年間在廷祥企業社受領新臺幣(下同)19萬2,400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網路申報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廷祥企業社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徐志龍(址設新竹市)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徐志龍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謝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謝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52-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頁)、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6頁)、廷祥企業社現況資料(偵卷第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9月2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2477869號函及檢附廷祥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偵卷第46-4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14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42478553號書函及檢附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58-59頁)、廷祥企業社之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公司狀態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66-6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徐志龍支領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出而行使,其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且足以作為其申報內容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附此說明。㈡查本案被告既係廷祥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參照),並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負責處理廷祥企業社報稅、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扣繳憑單等業務,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徐志龍於112年間並未自廷祥企業社受領薪資,竟仍故意將告訴人之薪資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小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中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予以申報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係廷祥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於112

年間並未自廷祥企業社受領薪資,竟仍故意將告訴人之薪資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逃漏稅捐,並損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影響國家賦稅收入,進而損及國家建設及福利支出,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則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