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岐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岐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岐峰明知可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口徑9×1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口徑約9㎜金屬彈頭而成,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2顆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1日14時15分許,在其停放在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5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岐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28、61-63頁、本院卷第41-44、45-49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3019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32-34、35-37、75-78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08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為持有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徒刑執行而使其自身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前案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又持有本案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未試射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