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第9-10行補充更正為「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第16行更正為「18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知到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而為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逕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據告訴人表示:其已自銀行領回受騙之款項2,000元,已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情狀;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仲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1,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併審酌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已自銀行領回受騙之款項2,000元,已無損失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查及法院審理、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2,000元,已全數由告
訴人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供承:本案有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且已經被告繳回扣案,此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9號被 告 李欣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品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29分,在某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吸引張鳳仁於113年6月某時許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商品才能兌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張鳳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欣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張鳳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鳳仁之INSTAGRAM訊息截圖1份。 告訴人張鳳仁遭詐騙過程。 (三) 郵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欣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核被告李欣品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鳳仁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