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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妤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家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具信賴關係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社群媒體Threads上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賺取匯入帳戶金額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該人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對陳庭珍施以招聘零食代購助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周家妤旋依指示提領其中1萬4,000元,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家妤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陳庭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否認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亦不爭執告訴人陳庭珍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並再遭其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珍證述(偵卷第9頁),以及有告訴人陳庭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至12頁、第24至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卷第36至38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轉存指定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萬8,000元成立和解(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無業、現在於鐵板燒店打工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之生活、工作狀況,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6頁),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合計1萬5,000元,被告提領其中1萬4,000元再轉存至指定帳戶,屬其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所給付賠償金已超過其洗錢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有收到1,000元報酬且已繳回等語,並有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頁、第78頁),是該1,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