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UAN VU(越南籍;中文名:黎俊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VU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LE TUAN VU(越南籍;中文名:黎俊武)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逃逸外勞,且逃逸之後無固定工作,亦無其他親屬在我國、現居地址不詳,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在他處領取他人金融卡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因無穩定工作、收入,缺錢花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而本案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越南籍人士,報酬也匯至被告在越南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衡情被告在處於同一經濟需求之情況下,可輕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取得聯繫、賺取報酬,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逃逸外勞,且逃逸之後無固定工作,而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5年1月5日調查程序中均陳稱其現居地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76頁、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現居地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其並無其他親戚在我國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26日調查程序中則改稱其配偶、配偶之胞姊居住在上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在我國境內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實有疑義,本院綜酌上情,認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係因無穩定工作、收入,缺錢花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聯繫、依指示領取包裹,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在他處領取金融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在處於相同經濟需求之情況下,確有再次與本案或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尋找類似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