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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景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2月25日)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景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綠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並未領得報酬(見偵卷第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林彥良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尚輕、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被害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

年2月25日)1張,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卷內憑條影本所示(見偵卷第8頁),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

3月10日)1張,依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3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可能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他犯罪之重要證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20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 告 景健哲

住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環市○路0段 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健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加入「綠魔」、「寶礦力」、「八方雲集」及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決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景健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成員於114年2月間,向林彥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公有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依「綠魔」指示前來收款之景健哲,景健哲並出示載有「林方誠」之偽造識別證1張,並交付自行列印、上載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收據1張予林彥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彥良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健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綠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述公有停車場附近之公共廁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彥良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景健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3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林彥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手機截圖 證明林彥良受騙後,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 證明被告有交付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假造收據、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綠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據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告訴人20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又被告手段上持偽造的文書取信告訴人,此部分應加重評價,再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