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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嘉禾財務公司收據、名片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禾財務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嘉禾財務公司名片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快遞、理貨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嘉禾財務公司收據私文書、名片特種文書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曾羽萱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7號被 告 李輝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及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羽萱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羽萱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8萬元。李輝家旋依「啊傑」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美廉社○○店,出示名片假冒為「嘉禾財務公司」專員,而向曾羽萱收取詐欺款項68萬元,並將偽造之「嘉禾財務公司」收據交由曾羽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羽萱及「嘉禾財務公司」。李輝家再依「啊傑」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指定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曾羽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輝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啊傑」指示列印名片及收據後,向告訴人曾羽萱收款,再依「啊傑」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羽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案收據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嘉禾財務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