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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行之「114年114年」應更正為「114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9行之部分如下:

「『鑫超越-薛順勝』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S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應更正如下:

「『鑫超越-薛順勝』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並增列「被告洪偉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名(院卷第5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洪偉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計畫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恐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暨其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收據」1張 偵卷第17頁 2 Iphone手機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洪偉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勇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濤」、「源一 紀」、「大盜韓布駐」、「海大富」、「鑫超越-薛順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洪偉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察官、檢察官助理等撥打電話予A01,並誆稱:名下預付卡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助理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交付假冒檢察官助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55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洪偉勇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102萬元款項交付予檢察官助理保管,因A01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面交。洪偉勇即於114年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鑫超越-薛濤」、「源一 紀」指示,先於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再將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攜帶至前開約定時地,向A01收取102萬元,待洪偉勇收取現金完畢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將現金102萬元發還於A0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鑫超越-薛濤」、「源一 紀」、「大盜韓布駐」、「海大富」、「鑫超越-薛順勝」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S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第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甚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危害公共秩序、破壞政府機關公信力,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14年12月15日即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旋於同年月24日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犯本案,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其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所有人 1 現金102萬元 已發還於A01 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洪偉勇 3 IPHONE手機1支 洪偉勇 4 現金2,200元 洪偉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