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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岷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岷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應扣押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岷禕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115訴506卷》第22頁、第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969號卷《下稱115偵969卷》第21至23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岷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總務會計」、「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5偵969卷第74頁反面、本院115訴506卷第22頁、第30頁),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969卷第74頁及反面、本院115訴506卷第22頁、第30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已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妻子在外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506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2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次數、所欲取款之金額、所犯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506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犯行,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偵969卷第24頁),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506卷第2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見本院115訴506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扣押之物 ㈠ SAMSUNG GALAXY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號) ㈡ 工作證柒張 ㈢ 存款憑證貳拾張 ㈣ 條約、雄勝公司收據參張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9號被 告 陳岷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岷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務會計」、「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車手),獲利方式為每天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創設群組做為聯絡工具。復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於114年11月初某日,何○○看見上開廣告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後,再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並操作APP進行股票下單投資,向何○○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何○○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依於114年12月10、17日、115年1月7日分別面交50萬元、40萬元、4萬8千元及350公克黃金。嗣其中一筆金錢於115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贓款150萬元予陳岷褘時,因何○○之前遭受數次同一投資詐騙,故此次面交時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陳岷褘,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7張、收據(存款憑證)20張、條約、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岷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岷褘及何○○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行動蒐證錄影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總務會計」、「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大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