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7號115年度聲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QUANG THAI(中文名:甲光泰;越南籍)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號、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GIAP QUANG THAI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NGUYEN VAN HIEU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GIAP QUANG THAI(中文名:甲光泰)、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光泰、阮文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甲光泰、阮文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甲光泰、阮文孝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且被告甲光泰在台有更換旅館居住之情形,被告阮文孝於114年頻繁入出境,且依其所述有強烈動機返國,而均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甲光泰、阮文孝自述之情節,足認有相當之經濟壓力,在經濟壓力未有效解除之前,倘若其等在外仍可輕易與犯罪組織取得聯繫,而再次從事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甲光泰、阮文孝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阮文孝、泰氏常所述收款情節,二人所述有所不同,且目前被告泰氏常並未羈押,依目前情形二人仍可能有串證之虞,被告甲光泰、阮文孝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甲光泰、阮文孝均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阮文孝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訊問被告甲光泰、阮文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甲光泰、阮文孝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甲光泰、阮文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甲光泰、阮文孝雖均為認罪表示,惟其等為外籍人士,在台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被告甲光泰在台有更換旅館居住之情形,被告阮文孝於114年頻繁入出境,且依其所述有強烈動機返國,而均有逃亡之虞,且依其等所述經濟壓力之情形,倘若其等在外仍可輕易與犯罪組織取得聯繫,而再做從事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被害人人數,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阮文孝、泰氏常所述收款情節,二人所述有所不同,又被告泰氏常請求對於被告阮文孝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被告泰氏常之涉案情節,現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若命被告甲光泰、阮文孝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反覆實施犯罪,且核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2人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被告甲光泰、阮文孝均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阮文孝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被告阮文孝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阮文孝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阮文孝之辯護人所陳被告阮文孝有現金遭扣押、願出賣臺灣車輛或越南不動產取得金錢賠償被害人等節,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反覆實施犯罪,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阮文孝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