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DAI NGHIA(中文名:林大義;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GIAP QUANG THAI(中文名:甲光泰;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號、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360號、第17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2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43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4、21至2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4、21至2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4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1至2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1至2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44(中文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自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暱稱「阿LINH」、Telegram暱稱「小明」、「肉骨茶」、「Prasad顏䋮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huy
phạm」等不詳之成年人,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AMDAI NGHIA(中文名:林大義,下稱林大義)、GIAPQUANG THAI(中文名:甲光泰,下稱甲光泰)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甲光泰擔任「提款車手」;林大義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負責自己提款,並向甲光泰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後,轉交阮文孝;阮文孝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林大義收取詐欺款項。阮文孝、林大義、甲光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林大義或甲光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甲光泰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4、21至25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大義後轉交予收水手阮文孝;林大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15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收水手阮文孝(附表一編號1至3係透過不詳之人轉交),就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泰氏常,再由林大義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越南金融帳戶二維碼予阮文孝及泰氏常,要求阮文孝及泰氏常以越南金融帳戶將越南盾轉匯至林大義所提供之越南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大義、甲光泰、阮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一第243至245、253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88、2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被害人林○安於案發時未成年,故遮隱其姓名為林○安)。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阮文孝所涉首次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阮文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阮文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阮文孝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7、24至28所示,已有記載提領車手被告甲光泰取得詐欺贓款後,由「林大義轉交」收水手被告阮文孝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上開記載屬於對於被告林大義之起訴範圍,故被告林大義之罪數除起訴書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14、18至23部分外,另應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7、24至28部分(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大義、甲光泰、阮文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大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光泰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4、2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文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5、2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大義、甲光泰、阮文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林大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光泰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4、21至25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文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5、21至25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大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甲光泰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12至14、21至25所為;被告阮文孝就附表一編號1至1
5、21至25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阮文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金額高於被告阮文孝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阮文孝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阮文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另查被告林大義、甲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林大義、甲光泰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大義、甲光泰、阮文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文孝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0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291、295、299、303、307、335、339、34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阮文孝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林大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光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文孝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大義、甲光泰、阮文孝3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林大義、阮文孝前因移工事由、被告甲光泰前因就學事由分別獲許入境,目前均為非法居留等情,有被告林大義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被告甲光泰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資料、被告阮文孝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偵字第575號卷一第79、111、137頁),是其等3人現在我國均係非法居留;復被告林大義、甲光泰、阮文孝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3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林大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係
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是依被告林大義所供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標準計算犯罪所得如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855,456元,總計報酬應為25,663元【計算式:(99,970+29,010+20,103+30,000+20,005+20,005+99,960+29,985+29,986+28,010+11,985+20,005+40,000+28,983+99,025+40,010+60,015+20,005+20,005+20,010+29,989+19,985+10,000+14,400+14,005)×03%=25,663.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下同】,為被告林大義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光泰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係
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是依被告甲光泰所供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標準計算犯罪所得如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4、21至25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265,348元,總計報酬應為5,306元【計算式:(29,985+29,986+28,010+20,005+40,000+28,983+29,989+19,985+10,000+14,400+14,005)×2%=5,306.96】,為被告甲光泰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阮文孝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共約1,5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故被告阮文孝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4、5、12、14、15、17、18、20、23、25所示之被害人,有和解書10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291、295、299、303、307、335、339、34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且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阮文孝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iPhone14 pro MAX 手機(含sim卡1
張)1臺、編號29所示之點鈔機1臺,係被告阮文孝所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偵字第575號卷一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阮文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575號卷一第175至1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金項鍊3條、編號30所示之現金
120萬元,被告阮文孝於警詢中陳稱:都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等下班後就可直接去買黃金項鍊,黃金項鍊是我買來要回越南送給我爸爸媽媽以及越南的老婆等語(偵字第575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14年度訴字
第1710號案件,就被告林大義、甲光泰另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中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光泰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光泰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決在案,有被告甲光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甲光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九、起訴書所載被告A0000000000046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 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備註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2時22分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05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賣場商品交易服務條款及依指示轉帳核對資料云云 114年7月10日15時52分許 114年7月10日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黃幸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7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9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20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06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被凍結無法交易,需簽署交易認證及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10日16時2分許 2萬9,986元 黃幸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9,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8時2分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07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 2萬0,103元 黃幸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尚仁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4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 4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在網路平台佯裝賣家與A11聯繫、交易酒類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張季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9日11時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4年8月9日11時7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5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與A12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8月9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趙士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9日11時9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6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13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9,988元 陳翊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首席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7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臉書佯裝賣家與A14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買貨便方式交易,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10日17時56分許 4萬9,975元 陳翊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首席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13部分款項)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4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10日18時4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6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7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聚豐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8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15購買商品,並佯稱:賣場未認證通過,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希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9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16購買商品,並佯稱:需先進行金流驗證或身分實名制開通服務,並依指示輸入驗證碼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2萬9,986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寶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0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0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17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輸入驗證碼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2萬8,013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4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 8,005元 (含手續費) 11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18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未完成買家驗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2日19時9分許 1萬1,985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12日19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宏達店) 1萬2,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2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22時55分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19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23時42分許 2萬5,017元 莊偉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3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20時1分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0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帳號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8月12日23時43分許 4萬元 莊偉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23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19部分款項)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4年8月12日23時52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4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1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12日23時43分許 2萬8,983元 莊偉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23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仁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20部分款項)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4年8月12日23時55分許 1萬4,005元 (含手續費) 15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2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林政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0日1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4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0日16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 1萬9,005元 (含手續費) 16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3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運費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 4萬9,988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僅有不確定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4年8月23日17時16分許 4萬4,044元 11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7 A2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7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林正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僅有不確定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14年8月23日21時3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3日20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8月23日21時5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8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4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4日0時5分許 4萬9,983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4日0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僅有不確定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9 A2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5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交貨便方式交易,需先依指示簽署實名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8月24日0時8分許 2萬9,987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4日0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僅有不確定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0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0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6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致帳戶鎖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24日0時9分許 3萬1,123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4日0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聚豐門市) 1萬1,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僅有不確定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14年8月24日0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宏達店) 9,005元 (含手續費) 21 A2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8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31分許 2萬9,989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4年8月26日20時46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2 林○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8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8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無法登入,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47分許 1萬9,985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冠華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3 A3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臉書、LINE與A30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0時58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冠華門市) 1萬1,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4 A3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0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佯裝網友與A31聯繫、交易遊戲寶物,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51分許 1萬4,400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新豐冠宇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32部分款項)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25 A3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佯裝賣家與A32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1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新豐冠宇門市) 1萬4,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5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06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A07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A11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A12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A13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A14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A15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A16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A17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A18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A19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A20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A21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A22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A23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A27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A24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A25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A26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A28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林○安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A30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A31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A32部分 A0000000000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4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8 土銀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9 土銀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0 土銀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2 華南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4 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5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6 中信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7 中信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9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20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2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林大義 22 讀卡機 1台 林大義 23 衣物 8件 林大義 24 新臺幣35800元 林大義 25 新臺幣18000元 林大義 26 iPhone 手機 (含sim卡1張) 1台 林大義 27 iPhone14 pro MAX 手機 (含sim卡1張) 1台 阮文孝 28 金項鍊 3條 阮文孝 29 點鈔機 1台 阮文孝 30 新臺幣120萬元 阮文孝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號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 告 A000000000042 (越南)
A00000000000043 (越南)A00000000000044 (越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A00000000000045 (越南)A0000000000046 (越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4(中文譯名:阮文孝)自民國114年6月起、A000000000042(中文譯名:林大義,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0號、第14769號提起公訴)、A0000000000046(中文譯名:潘明孝,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公訴)自114年7月起、A00000000000043(中文譯名:甲光泰)、A00000000000045(中文譯名:泰氏常)自114年8月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小明」、「肉骨茶」、「Prasad嚴䋮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huy phạm」等不詳之成年人,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中由甲光泰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林大義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林大義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除自己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外,並測試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光泰進行提款,再向甲光泰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阮文孝或泰氏常;阮文孝、泰氏常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林大義收取詐欺款項;潘明孝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阮文孝、林大義、甲光泰、潘明孝、泰氏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偵辦),再由甲光泰、林大義、潘明孝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且由林大義交予阮文孝及泰氏常,再由林大義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越南金融帳戶二維碼予阮文孝及泰氏常,要求阮文孝及泰氏常以越南金融帳戶將越南盾轉匯至林大義所提供之越南金融帳戶,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7、A24、A25、A26、A28、林○安、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阮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自114年6月起開始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4年7、8月間向被告林大義收取款項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匯入林大義所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 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自114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甲光泰進行提款,再向被告甲光泰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阮文孝及泰氏常,並提供越南帳戶予阮文孝及泰氏常進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甲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自114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自114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泰氏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自114年8月23日、同月24日間,向被告林大義收取款項後,依被告林大義指示將款項匯入林大義所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7、A24、A25、A26、A28、林○安、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等3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被告林大義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國際渠道LLT」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阮文孝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林大義、甲光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阮文孝依被告林大義所提供之越南金融帳戶進行匯款之事實。 (八) 被告阮文孝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阮文孝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告林大義、甲光泰收取款項之事實。 (九) 被告林大義及泰氏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泰氏常擔任收水手,向被告林大義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由被告泰氏常依被告林大義指示匯入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之事實。 (十) 證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7、A24、A25、A26、A28、林○安、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5等3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十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紀錄表、114年12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及車籍資料查詢1份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十二) 黃幸得、羅語萱、張季蓁、趙士豪、陳翊民、林芊蕙、莊偉熙、林政權、王鈺雯、林正倫、王品勛、陳振慶、杜麗華、曾順忠、潘菘筠、金聖慈、蔡佩妤、黃啟文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5等37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隨後遭被告林大義、甲光泰、潘明孝等人所提領之事實。 (十三) 自動付款設備、道路監視器等影像截錄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林大義、甲光泰、潘明孝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阮文孝、泰氏常擔任收水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光泰、阮文孝、泰氏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等嫌;被告林大義、潘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等嫌。被告甲光泰、阮文孝、泰氏常、林大義、潘明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光泰、阮文孝、泰氏常、林大義、潘明孝所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大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14、18至23;被告潘明孝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29至37;被告甲光泰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7、24至28;被告阮文孝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8、24至28;被告泰氏常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之部分,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其犯意均為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等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0,應為被告阮文孝向被告林大義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核屬於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3、2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大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7、29,係供被告阮文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1,係供被告泰氏常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為被告林大義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5為被告林大義供稱為被告甲光泰所有,亦屬犯罪所得,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至附表二編號28之金項鍊,無證據證明係由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光泰自承擔任車手至今已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潘明孝自承本案每天可獲得報酬為2千元,本案犯行為5天,合計報酬為1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5、18360號、114年度他字第3646號、115年度偵字第575號部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2時22分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05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賣場商品交易服務條款及依指示轉帳核對資料云云 114年7月10日15時52分許 114年7月10日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黃幸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7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9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2萬0,005元(含手續費) 阮文孝 2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20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06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被凍結無法交易,需簽署交易認證及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10日16時2分許 2萬9,986元 黃幸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 114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9,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3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8時2分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07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 2萬0,103元 黃幸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尚仁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114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 4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向A08購買商品,並佯稱:欲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因賣家帳戶出狀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5日23時51分許 2萬9,987元 羅語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明孝 114年8月5日23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新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不詳 114年8月5日23時55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6日 0時4分許 2萬9,988元 114年8月6日 0時9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造浪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6日 0時10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6日 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8月6日 0時15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源冠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6日 0時16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5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09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以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8月5日23時55分許 9,985元 羅語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明孝 114年8月5日23時5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新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10部分款項) 不詳 6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2時許,在臉書佯裝賣家與A10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帳號遭鎖定,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8月5日23時57分許 5萬0,060元 羅語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明孝 114年8月5日 0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新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不詳 114年8月5日 0時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7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在網路平台佯裝賣家與A11聯繫、交易酒類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張季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9日11時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114年8月9日11時7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8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與A12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8月9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趙士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9日11時9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9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13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9,988元 陳翊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首席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10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臉書佯裝賣家與A14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買貨便方式交易,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10日17時56分許 4萬9,975元 陳翊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首席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13部分款項)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114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10日18時4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6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7分許 114年8月10日18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聚豐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15購買商品,並佯稱:賣場未認證通過,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希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2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16購買商品,並佯稱:需先進行金流驗證或身分實名制開通服務,並依指示輸入驗證碼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2萬9,986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寶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3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0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向A17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輸入驗證碼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2萬8,013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14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 8,005元 (含手續費) 14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18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未完成買家驗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2日19時9分許 1萬1,985元 林芊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12日19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宏達店) 1萬2,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15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22時55分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19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8月12日23時42分許 2萬5,017元 莊偉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6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20時1分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0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帳號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8月12日23時43分許 4萬元 莊偉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23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19部分款項)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14年8月12日23時52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7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1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12日23時43分許 2萬8,983元 莊偉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12日23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仁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20部分款項)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14年8月12日23時55分許 1萬4,005元 (含手續費) 18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2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林政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0日1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114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0日16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 1萬9,005元 (含手續費) 19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3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運費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 4萬9,988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 114年8月23日17時16分許 4萬4,044元 11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0 A2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7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林正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 114年8月23日21時3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114年8月23日20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8月23日21時5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1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4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4日0時5分許 4萬9,983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4日0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 22 A2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5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以交貨便方式交易,需先依指示簽署實名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8月24日0時8分許 2萬9,987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4日0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 23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0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免費贈送商品之賣家與A26聯繫,並向其佯稱:取得商品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致帳戶鎖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24日0時9分許 3萬1,123元 王鈺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大義 114年8月24日0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聚豐門市) 1萬1,005元 (含手續費) 泰氏常 114年8月24日0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宏達店) 9,005元 (含手續費) 24 A2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某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8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31分許 2萬9,989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114年8月26日20時46分許 1萬0,005元 (含手續費) 25 林○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8時許,在Threads佯裝賣家與A28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至賣貨便下單,因顯示無法登入,需依指示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47分許 1萬9,985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冠華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26 A3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臉書、LINE與A30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0時58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冠華門市) 1萬1,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27 A3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0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佯裝網友與A31聯繫、交易遊戲寶物,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26日20時51分許 1萬4,400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新豐冠宇門市)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連同A32部分款項)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 28 A3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佯裝賣家與A32聯繫、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王品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6日21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新豐冠宇門市) 1萬4,005元 (含手續費) 阮文孝 (林大義轉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部分)
29 A3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0時許,在Thread上佯裝賣家販賣iPhone手機,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28日21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陳振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⑴114年8月28日22時7分許 ⑵114年8月28日22時8分許 ⑶114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中正郵局) ⑴6萬元 ⑵7,7000元 ⑶3萬2,000元(其中1萬6,636元不包含A33匯入款項) 不詳 114年8月28日22時10分許 3萬3,079元 30 A3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佯裝賣家販賣藍莓,並向其佯稱:需先操作賣貨便匯款云云 114年9月1日0時6分許 4萬9,965元 杜麗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⑴114年9月1日0時17分許 ⑵114年9月1日0時18分許 ⑶114年9月1日0時19分許 ⑷114年9月1日0時19分許 ⑸114年9月1日0時20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7-11埔山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不詳 114年9月1日0時7分許 4萬9,967元 31 A3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6時許,在Thread上佯裝賣家販賣羽毛球,並向其佯稱:需先操作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操作帳戶進行匯款云云 114年9月1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曾順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⑴114年9月1日21時36分許 ⑵114年9月1日21時37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中正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不詳 32 A3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恩典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玩具/汽座/推車」上佯裝賣家販賣嬰兒衣服,並向其佯稱:需確認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應操作網銀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4萬9,987元 曾順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33 A3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在,在Thread上佯稱送盲盒,並向其佯稱:需自行支付運費,先操作賣貨便進行匯款云云 114年9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10元 潘松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⑴114年9月1日22時1分許 ⑵114年9月1日22時2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中正郵局)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不詳 114年9月1日21時55分許 4萬9,988元 34 A3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3時許,在Instagram上佯裝賣家販賣塔羅牌及抽獎,並向其佯稱:抽中6萬8,888元,需進行防洗錢程序,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9月2日13時56分許 4萬9,999元 金聖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⑴114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⑵114年9月2日14時13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中正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不詳 114年9月2日14時1分許 4萬9,985元 35 A3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5時許,在Instagram上佯裝賣家販賣高爾夫球具,並向其佯稱:綁定綠界PAY進行交易匯款云云 114年9月2日16時22分許 9萬9,915元 蔡佩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114年9月2日16時36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埔新田店) 5萬元 不詳 36 A4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9時30分許,在Dcard上佯裝買家,並向其佯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後帳號遭鎖,賣場的銀行帳戶驗證有問題,需進行解鎖及匯款云云 114年9月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7元 黃啟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⑴114年9月2日20時30分許 ⑵114年9月2日2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不詳 114年9月2日20時17分許 4萬6,123元 37 A4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Thread上佯裝賣家販賣喜多川娃娃,並向其佯稱:需先操作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操作帳戶進行匯款云云 114年9月2日21時21分許 4,001元 黃啟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潘明孝 114年9月2日22時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7-11新埔門市) 4,005元 不詳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8 土銀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9 土銀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0 土銀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2 華南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4 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5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6 中信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7 中信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19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20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大義 2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林大義 22 讀卡機 1台 林大義 23 作案衣物 8件 林大義 24 新臺幣35800元 林大義 25 新臺幣18000元 林大義 26 iPhone15 Pro MAX 手機 (IEMI:000000000000000) 1台 林大義 27 iPhone14 pro MAX 手機 (IEMI:000000000000000) 1台 阮文孝 28 金項鍊 3條 阮文孝 29 點鈔機 1台 阮文孝 30 新臺幣120萬元 阮文孝 31 iPhone14 pro 手機 (IEMI:000000000000000) 1台 泰氏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