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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1、10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租賃小貨車),自不詳地點收受、載運因拆除或修繕而產生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垃圾等裝潢廢棄物,再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裝載上開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租賃小貨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為土地所有權人林峻興發現報警處理,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建文另行起意,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陳文樺

(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日18時前之某時許,由陳建文駕駛本案租賃小貨車搭載陳文樺,自桃園市區某工程案場收受、載運因拆除或修繕而產生之燈具、裝潢木材、電子電機材料、鐵架、紙箱、塑膠籃等裝修廢棄物,再駕駛裝載上開裝修廢棄物之本案租賃小貨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144-1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嗣於同日18時許,為附近民眾古文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於上址當場攔查再次傾倒廢棄物完畢、欲駕車離開之陳建文與陳文樺,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396偵卷第33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

㈡告訴人即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峻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396號偵卷第7至9頁)。

㈢告訴人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俊宏、同段1

144-1地號土地所有人馮明輝、馮祥芫、馮新容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32頁)。

㈣證人古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181號偵卷第5至6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徐毓伯出具之職

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民眾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1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座標地點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1份(見10396偵卷第4頁、第6頁、第10至16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吳宜靜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113年12月3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2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8181偵卷第4頁、第7至1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李博超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1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至115頁)。

㈧新竹縣環保局115年4月22日環業字第1157305422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

㈨告訴人林峻興陳報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文就犯罪事實㈠獨自及就犯罪事實㈡與同案被告陳文樺共同收受、運輸廢棄物,再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顯示,犯罪事實㈠部分含有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垃圾等裝潢廢棄物;犯罪事實㈡部分含有燈具、裝潢木材、電子電機材料、鐵架、紙箱、塑膠籃等裝修廢棄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文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許可文件及專業能力,卻任意收受、載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且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自承迄未清理其傾倒、堆置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環保局稽查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狀況,據其函覆:本局115年4月14日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稽查,目視現場2處皆尚有廢棄物,其中1140地號上為廢木材、些許廢塑膠等;1144-1地號為廢燈具、廢木材、廢塑膠等,與本局113年12月3日稽查紀錄比對,似有清除部分廢棄物,惟未清除完成等語,有該函及該局115年4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另據告訴人林峻興於115年5月11日陳報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表示廢棄物被草遮蓋,草叢內仍存在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故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復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範圍及自述本件均未獲得報酬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自陳於本案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