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詠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關詠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王玉芳」印章壹個、印泥貳個、小米NOTE 13手機壹支、證件套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關詠芮於民國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貫鋒」、「陳家欽」、「Alex」、Signal暱稱「林強峰」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LINE向洪佳媁佯稱可與實體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佳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與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關詠芮就此部分面交收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洪佳媁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向洪佳媁施詐,並相約115年2月2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關詠芮即與「林強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關詠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玉芳」之印章備用,足生損害於「王玉芳」,關詠芮復依「林強峰」指示於上揭指定時地與洪佳媁會面,並向洪佳媁收取65萬元現金(內含64萬元餌鈔及1萬元真鈔,1萬元已發還洪佳媁),惟關詠芮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扣得偽造之「王玉芳」印章1個、印泥2個、小米NOTE 13手機1支、證件套2個、現金1萬3,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關詠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14至18頁、第23頁、第27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玉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林強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小米NOTE 13手機1支、證件套2個,為供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偽造「王玉芳」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印泥2個,屬於被告且為其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萬3,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自己
所有之金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因他次面交取款行為所得,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