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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W GUAN SHEN(中文姓名:劉冠伸)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W GUAN SHEN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OW GUAN SHEN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無合法居留身分,且無固定之居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承有發現其與上游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有刪除之情形,再參以本案另有2名共犯在監執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LOW GUAN SHEN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LOW GUAN SHEN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雖辯論終結,於113年4月16日宣判,判處被告LOW GUAN SHEN有期徒刑1年3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酌本案判決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無合法居留身分,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認被告自115年2月1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認已無對被告LOW GUAN SHEN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