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祈宏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蔡聰明律師許澤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5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祈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祈宏自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林世昌」、「王國富」、「張明宇」、「張婉茹」、「楊千慧」、「寶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林恩彤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恩彤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之後,劉祈宏旋依指示,於同年10月9日1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向林恩彤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祈宏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及2萬1,600元之車資等犯罪所得。
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對黃曉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因黃曉婷已知悉係假投資之詐術,乃假意受騙,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劉祈宏另行起意,旋依指示,於同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號面交投資款5萬元,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恩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祈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均坦承不諱(第16765號偵卷第8至10頁、第30至32頁、第308號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彤(第308號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曉婷(第16765號偵卷第11至12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恩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308號偵卷第13至20頁)、被告收取告訴人林恩彤款項時之照片(第308號偵卷第12頁)、被害人黃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第16765號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祈宏;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號)(第16765號偵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手機1支、印章1顆、印泥1個、新臺幣21,000元、證件套1個、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曉婷)】、領據(第16765號偵卷第27頁)、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派單紀錄翻拍照片(第16765號偵卷第17至18頁)、扣案物照片(第16765號偵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4-1頁、第64頁)、職務報告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第16765號偵卷第68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及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林世昌」、「王國富」、「張明宇」、「張婉茹」、「楊千慧」、「寶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
報酬4,000元及21,600元車資之犯罪所得,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恩彤52,000元、被害人黃曉婷25,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7頁),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5至117頁、第127頁),且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並參考被告所述遭感情詐騙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誤觸法網之原由,兼衡其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見本院卷第90頁及起訴書)固非無據,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有助節省司法程序資源及彌補損害,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在連鎖速食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等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最終獲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悟之意,因本案已羈押將近5個月,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手機供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印章及印泥係被告持以製作向告訴人取款出示領據所用、高鐵車票則是被告能迅速自外地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重要交通工具憑據,均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5之現金21,000元,被告稱是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贓款5萬元,屬其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扣除4,000元報酬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有收到4,000元報酬及2萬1,6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該2萬5,6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提賠償方案亦獲被害人接受,被告並均已全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所給付賠償金分別為5萬2,000元、2萬5,000元,是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支 1 宣告沒收 2 印章 顆 1 宣告沒收 3 印泥 個 1 宣告沒收 4 高鐵車票 張 1 宣告沒收 5 現金 元 21,000 非沒收標的